北京华兴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兴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1民初17212号
原告:北京华兴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9。
法定代表人: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北京华兴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华兴公司与中铁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拖欠华兴公司的设备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偿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公司向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我司与中铁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B-AZWZ-20120618-03),该合同约定,我司向中铁公司及下属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分部出售动车组检查确认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同时,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20%预付款,全部设备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建设单位验收并结算后付35%,一年质保期届满后30日支付5%。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0月22日,沈阳铁路局沈阳动车段出具了《新装设备投入使用证明》,我司研发的动车组检查确认设备已于2012年12月1日投入使用,正式同意接受该设备。另外,在2013年9月5日,我司分别开出2张金额850000元合计170万元的发票给中铁公司。至此,我司已经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中铁公司却严重违约,一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我司多次催要后,仍拖欠我司90万元的设备款未能支付。综上,在我司已经依法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中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兴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签订《买卖合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系中铁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中铁公司应就其内设机构与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动车所工地,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西洼街78号,华兴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5-19。换言之,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房山区人民法院,但是该约定地与案涉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即作为被告的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作为原告的华兴公司的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双方约定管辖与法相悖,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鹏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丛 丹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