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沧州维航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5103号

原告:沧州维航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耿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范树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霞,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州维航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维航公司)与被告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中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淑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维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维航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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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中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24日签订《机箱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黄骅市中立公司加工150吨污水处理机箱304不锈钢外壳带保温板共计8台,每台单价82000元,货款总计为656000元;黄骅市中立公司于收到货物后第三个月验收合格后15号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黄骅市中立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黄骅市中立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剩余54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黄骅市中立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系黄骅市中立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被告***应为黄骅市中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间,由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确定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骅中立公司辩称:1.有两台质量问题的漏水,要求退回;2.本货款与***个人无关,请原告撤回对***个人的诉讼;3.要求原告对漏水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4.我方不支持任何的违约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原告沧州维航公司与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签订《机箱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沧州维航公司加工150吨污水处理机箱304不锈钢外壳带保温板2台,每台单价82000元,合计164000元;2018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机箱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沧州维航公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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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150吨污水处理机箱304不锈钢外壳带保温板6台,每台单价82000元,合计492000元。以上8台设备货款共计656000元。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黄骅中立公司收到货物后第三个月验收合格后15号前付清货款;关于质量要求及服务约定为:乙方(沧州维航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按照甲方(黄骅中立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符合甲方样品的尺寸、工艺和技术要求,如果出现个别产品不良,乙方负责拉回返修,或给予调换,且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果出现漏水情况,乙方承担全责,给予调换新机箱或甲方退货乙方退回货款;关于违约条件及赔偿约定为:如有违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维航公司分批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5日分四次向被告黄骅中立公司交付上述标的物,并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签收确认,以上发票被告已用于抵扣。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骅中立公司以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沧州维航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546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因质量问题要求退回相关货物,并要求对漏水设备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同时提交漏水照片证实漏水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质量问题与原告加工制作有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设备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据规格进行的加工定做,所有数据均系被告提供。

另查,2020年10月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郭凤辉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录音中,***认可欠款的事实,且同意付款。

再查,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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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机箱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回单、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录音、照片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沧州维航公司与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签订的两份《机箱加工承揽合同》确定二主体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制作好的设备交付被告黄骅中立公司,被告公司亦予以签收,且签收后并未有证据证实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沧州维航公司主张由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物后第三个月验收合格后15号前付清货款,违约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原告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延后三个月至2018年11月25日,“15号前”应理解为2018年12月15日前,故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黄骅中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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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维航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黄骅市中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法院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保全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延敏

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