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既采信《***》,又以《欠条》中未承诺支付时间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存在重大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说理部分相矛盾,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执行经理,上诉人在欠条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应由被上诉人电建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有且仅有“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织金电厂五通一平项目工程管理部”一枚印章。 ***辩称:一、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欠款均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明确的载明了尚欠的租金金额,该欠条并未承诺支付时间,答辩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而且在此期间,答辩人每年、多次通过电话,与**、***、***等人到户的方式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二、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利益的享有人,且作为其现场管理人的被答辩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中国电建集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织金五通一平项目中,一直作为中国电建集团的现场管理人员,其长期、多次代表公司协调处理工程款的欠付问题,其出具的承诺应当视为中国电建集团的承诺,对其发生效力,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涉案租金中国电建集团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电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原告租赁费62524元及逾期利息(以6252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1575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建公司(原名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名)承包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织金发电厂2×600MW级机组新建工程“五通一平”工程,电建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王**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电建公司之名参与该项目的协调会,并以“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织金电厂五通一平项目工程管理部”(注: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系电建公司前身)之名开展工作。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使用。2013年12月31日,王**以“电建二公司王**”之名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今欠在织金发电厂五通一平施工机械费、运费在2014年3月15日前足额支付给欠款单位及个人,所引进(起)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电建二公司王**(签名、捺印)2013年12月31日.”王**出具《***》后未按承诺支付原告租金。2017年4月22日,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在织金电厂挖机一台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总工费792604元,扣除借支730080元,余欠如下金额.陆万贰仟***拾肆元整(¥62524元)。(原所有单据作废,此单为开票时间核算更换)欠款人:王**(签名、捺印)2017.4.22.身份证号:5201021970××××××××”王**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向其催收未果,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王**称其系被告电建公司聘用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电建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协调会,管理案涉项目;电建公司不认可,王**未能提供聘书、委托书或任命文件等证据证明。王**称“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织金电厂五通一平项目工程管理部”是电建公司制作交给其使用;电建公司不认可,称其只有一枚项目部印章;王**也不能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称其系被告电建公司案涉项目的执行部经理,代表电建公司管理案涉项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建公司也不认可。据此,该院认定原告挖掘机的承租人系王**,而非电建公司。原告与王**达成租赁协议后,原告按约出租挖掘机给王**使用,但王**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依据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王**尚欠原告租金62524元。原告要求王**支付租金62524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王**在《欠条》中未承诺支付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王**支付,该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电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2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王**负担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国电织金发电有限公司2*600mw级机组新建工程五通一平工程(二期)2013年10月进度报表第06期,拟证明案涉项目有且仅有“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织金电厂五通一平项目工程管理部”一枚印章,故上诉人作为执行经理多次组织安排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加盖的印章能证明我方接收电建公司委托工作事宜,一审出现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的行为代表电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电建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一枚“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织金电厂五通一平项目工程管理部”的公章及其一审出示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即便上诉人曾代表我司参加过业主方组织的相关会议,其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能代表我司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我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土石工程全部发包给嫡传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王**则从该公司分包了部分土石方工程施工,涉及到土石方工程部分王**代表我司去参加业主方的会议亦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证人在案涉项目修建围墙及土石方运输,电建公司支付过一次工资;王**是案涉五通一平项目负责人;证人与***等人自2014年起每年打电话或者去王**家向其追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与***等人多次打电话或亲自向王**追款的陈述不予认可。电建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政府协调下代为支付过一次农民工工资,对于证人曾向王**追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电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王**在《***》确认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又出具《欠条》明确了欠付的金额,但未再次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给与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上诉人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案涉《***》、《欠条》既没有电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电建公司印章,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仅有证人证言及参会人员为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各施工负责人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电建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王**向***出具的《欠条》,原判认定王**应向***支付租金6252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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