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邑县,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之妻。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原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97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黔西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属于重复诉讼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款收益属于重复诉讼错误。三、一审认定税金属于重复诉讼错误。四、一审认定水电费属于重复诉讼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收益、水电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303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叁仟伍),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其保证金49万元、工程款收益50万元、税金25.08万元及水电费6.27万元,该事项已在法院和上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了明确和处理,现原告就该事项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66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原告***。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其与死者***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诉请要求***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项,包括工程收益、水电费、税金等费用共计1303500.00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2018)黔0522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已作出的(2019)黔05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判决)已针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进行了裁判,即另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工程款122.8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另案和本案,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是同一工程款项)相同,诉讼请求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本案原告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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