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18号1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优得新能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运行维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合同签署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因贵州省贵阳市有多个区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属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的向上诉人支付运维服务费、线路维修费、代付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既包括给付货币也包括其他标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四份《运行维护专业分包合同》虽均约定了合同签署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以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起诉时无法确定约定的“有管辖权的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具体是贵州省贵阳市哪一家法院,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维服务费、线路维修费、代付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的向上诉人支付运维服务费、线路维修费、代付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既包括给付货币也包括其他标的,进而以两种争议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不同,故无法据此确定管辖为由,裁定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移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桔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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