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超,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超、代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辰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3626256元;2.办理档案接续补交社会保险;3.赔偿精神损害金两万元;4.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混乱,不负责任随意乱用法律条文。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北辰公司认可国家档案局和劳动部合发的劳力字1992(第三十三号)文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法律效力也就是承认扣押档案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提及。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劳动关系及解除、未开具离职证明、档案扣押、2006年至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是否属于失业人员、因北辰公司扣押档案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续接不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办理再就业领取就业证通过国家帮扶优惠政策失业再就业就是残疾人都可以再就业这些事实。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损失于法无据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太过武断没有道理,按照法律规定低于平均工资的赔偿按照平均工资赔偿,2020年10月最新公布的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中位数是166800元。
北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北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对象错误,根据查找的历史资料显示,***是1990年2月调入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会议中心,所以***起诉主体错误。认为***的请求均超过仲裁和起诉时效,***2006年9月30日与国际会议中心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21年5月11日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补缴社保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缴纳社保的义务,社保也不属于劳争受理范围。***要求承担转档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档案未转移遭受的实际损失,转档问题上,国际会议中心在2006年10月9日已经向***出具了档案转移通知书,通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国际会议中心已经尽到相应告知和协助义务,***未转档不是会议中心过错,***主张的巨额损失均是自己估算,不是实际发生,未转档的后果是***自己导致,且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另外,***的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两万,仲裁和一审均未提出,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辰公司承担转档费用、补缴社保、赔偿经济损失共36262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1990年入职北辰公司,从事展览部岗位。2006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称离职后本想将档案找一个单位挂靠,自己上医保,但是当时也没有找到接收单位,同时因为北辰公司向***要4000元,***没有钱交纳,所以没转,***也就一直没有找过北辰公司。但是2021年快退休时,想把档案转出来,经过询问劳动局,劳动局说档案需要公对公,不能自己转出。
***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京劳人仲不字[2021]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称因档案未转移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对于其他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产生的争议,经过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不管***的档案还是社保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过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际会议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责任应由北辰公司承担。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证据三,2013年的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曾经要求转档,被仲裁驳回了,***一直在要求转档办理失业手续,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但***认为不应该驳回,是公司扣押***档案,***可以随时起诉,就算不起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也必须给***转,公司不转档案,严重违法。证据四,2007年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一直在要求转档,申请仲裁,被仲裁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之前不知道必须公司给转档,***想着自己转档,但是办不了,产生的相应损失公司应承担。证据五,朝阳区职介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商调函,证明***当时准备转档,但是北辰集团非跟***要四千元以上的人民币,***当时拿不出这笔钱,无法转档,2013年将北辰公司起诉到北京市劳动局。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9条,证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没有档案,单位不管接收。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期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证明本案跟***的情况相似,***的请求应予支持。证据八,社保中心开具的社保交费证明,证明***的社保就交到了2007年,后边***没有收入。证据九,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会议中心给奥运村税收事务所提供的收入和税收证明,证明***2007年以后没有收入。证据十,***找工作的相关证明,证明2006年***就开始找工作,曾经找了一份工作,具体情况忘了,好像是广东还是广西农展览的,他告诉***由于前单位说***坏话,没办法跟***签合同。由于北辰公司不给***转档,***无法找到工作。证据十一,证人证言,没有书面证言,证人也无法出庭,但***要求当庭拨打证人的电话,证明***之前找过工作,由于没有转档,才导致无法签合同。经过当庭拨打电话,未能接通。证据十二,工程部电话表,证明***曾经找过工作。北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二,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2013年***就申请仲裁,如果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之前提出过相关主张。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调函应当交给存档机构办理相应手续,但是原件始终在***手上,不能证明***主张。针对证据六、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证据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证据十一,证人未出庭,没有书面证言,不发表意见。针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要求北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办理档案接续补交社会保险以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主张,因北辰公司未为***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导致***遭受严重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办理档案接续补交社会保险,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主张系因北辰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移转导致其无法找到工作并遭受损失,但其并未对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亦未就所主张的损失内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中要求北辰公司为其办理档案接续补交社会保险以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及一审审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