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与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7号楼3层3012。
法定代表人:闫凯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被上诉人诺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诺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3.改判诺德公司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7065.22元;4.诉讼费由诺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之间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审查不清,片面认为上述微信与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忽略聊天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而非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直至2019年11月2日,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与***进行协商,可见截止该日期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2019年10月30日解除,另一方面认为双方直至2019年11月2日时的短信记录仍系协商解除的阶段,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在劳动仲裁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无果的相关事实情况,便以***请求诺德公司加付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发生后,***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后因疫情爆发,劳动行政部门未在仲裁期间向***书面通知相关情况,但口头答复***已经通知诺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但诺德公司拒不履行。该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密不可分性,均是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支持***的该项请求。
诺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2.诺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诺德公司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7065.22元;4.诉讼费由诺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入职诺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在职期间,***、诺德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30日,***、诺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核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13.6元。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诺德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5月9日,仲裁委裁决:1.诺德公司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已收到诺德公司支付的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2019年10月30日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凯斌将其无故辞退,为此,提交了其和闫凯斌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诺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闫凯斌未明确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自愿离职,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无故辞退,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诺德公司亦未就***系主动离职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诺德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以及***2019年10月30日后不再为诺德公司提供劳动,诺德公司不再对***进行用工管理的事实,应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庭审中同意如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则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故诺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算。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入职,2018年11月1日即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诺德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27.2元;二、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9565.22元(已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根据***一审提交的其与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凯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0日,闫凯斌:“四毛我考虑了,我们结束合作”“明天你可以办交接”,***:“可以,但给我个理由”,闫凯斌:“股权转让方面”,***:“可是这个跟我有关系吗?”闫凯斌:“没明白”“我意思就是要给你股份的事情”,***:“你前面刚说完希望我能继续工作,我刚工作两天又说这样的话,匪夷所思啊”“我前两天跟正路聊了,我不要股份”,闫凯斌:“我的态度一直很明确,但是没有通过”,***:“明人不做暗事,有什么事咱们说清楚好吗,都是这个年岁的人了”,闫凯斌:“细节不和你多说了”“没有什么暗事,就是三个人中没有通过”“非常简单”,***:“毫无理由,而且这也应该是提前通知没有今天说明天就必须走人的”“没有通过什么”,闫凯斌:“所以这个事情再坚持下去对大家都没有意义了”“没事时间可以提前一个月”……***:“你现在说的是什么事情?”闫凯斌:“交接时间”,***:“我也没要求交接啊”“你这个理由不成立”“如果无故辞退,需要赔偿”,闫凯斌:“没事可以”***:“好的,跟谁办交接”,闫凯斌:“党晓然”,***:“赔偿问题也跟她?”闫凯斌:“律师”。
2019年10月31日,***:“你说的我们结束合作是指我不用再去诺德上班了,是吗?”闫凯斌:“是”“整体没有什么,主要是我们三个人的问题”……
诺德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另询,诺德公司称其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427.2元,***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诺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诺德公司是否应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凯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闫凯斌在2019年10月30日明确表示结束合作关系并要求***办理交接,***明确提出“如果无故辞退,需要赔偿”,闫凯斌答复“可以”。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诺德公司未能对与***结束合作关系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进行合理说明,其辞退***缺乏合理事由,应属违法解除,故诺德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以不再提供劳动及不再进行用工管理为由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应予纠正。因双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13.6元,经核算,诺德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854.4元。因诺德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向***支付16427.2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扣除,诺德公司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2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仲裁过程中未提出该项请求,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27.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诺德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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