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3民初343号
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仁
被告:***
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02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主要有10个方面的区别:1、主体资格不同;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3、主体的待遇不同;4、报酬的性质不同;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6、适用的法律不同;7、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10、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每年开工时节,我公司要与雇员分别签订《用工安全协议》一式二份,主要明确劳务关系、安全事项和责任承担三项内容,其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签字,被告的答复是“只干活,不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也没有出现不利后果,但其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7日打工期间一直自愿工作,不存在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正常,不存在任何纠纷,其实际行动已经默认了劳务关系、安全事项和责任承担三项内容。是否干活完全是由***自由选择的,原告无法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026.66元。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过错,而是由于这份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和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决定的。原告与被告在开始接洽这份工作的时候就并非旨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作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确立的雇佣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完全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26.66元的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该给我双倍工资中的一倍。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梅玲,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园林机具、节水灌溉器材的批发零售;造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经济林苗木的生产销售。2018年4月6日,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城区道路洒水协议》,由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平川区街区道路洒水工作。***于2017年3月5日到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洒水车驾驶员工作。***在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由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安排,考勤由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考勤,***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2018年4月,***出勤30天,从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到工资3250元;2018年5月,***出勤29.5天,从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到工资3178元;2018年6月,***出勤7天,从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到工资909元。2018年6月7日***离开。***工作期间,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和***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用工协议。
另外查明,2018年8月30日,***将与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提请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8年11月16日,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平劳人仲裁字(2018)第02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与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026.6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甘肃汇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5、6月份工资表;2、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3、《城区道路洒水协议》;4、白平劳人仲裁字(2018)第028号裁决书;5、仲裁庭庭审笔录;6、证人证言;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由被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安排,考勤由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考勤,***的主要工作为洒水车驾驶员,***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另发加班工资,以银行代发的形式由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考勤监督,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从事的工作是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按考勤及工作质效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5日进入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026.66元。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向雄
书 记 员 常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