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4民初207号
原告:****和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华通大街与兴北路交汇(万和照明院内)。
法定代表人:邹连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政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信彦忠。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53,000.00元及四倍同期贷款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口止);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1500套8米路灯的采购与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0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已接收并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653,0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确认案件管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原、被告之间虽然在催款函加盖公章,但是一方面催款函并非合同条款,不能认定体现的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另一方面长春市朝阳区与本案并不存在联系,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委托人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疫情因素人员不宜长途流动,故本案移送原告所在地,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