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2民催2号
申请人:****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一恒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4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票号0010006225798651、票面金额4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申请人****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