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1059号
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
法定代表人:李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边伟雄,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郭焘,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生,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包神铁路。
法定代表人:郭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该公司总会计师。
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一恒公司)与被告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以下简称黄玉川煤矿)、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义、李拥军、边伟雄,被告黄玉川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生,神华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一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必要的排矸场及道路用地,终止其他公司的排矸,并配合原告恢复施工;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暂定为538813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认;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一为甲方,双方约定2018年10月8日16时原告方开始进场排矸。10月8日,原告依照约定安排人员到达黄玉川煤矿,人员、机械进场后,被告一只调度安排排矸10m3后,再未接到调度指令,10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根据《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第四条预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提供必要的道路用地,以保证原告有效提供服务。现由于被告一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造成原告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杰一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请示报告、谈话录音、《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关于进场排矸通知书、内杰(2018)第31号关于成立黄玉川煤矿排矸工程项目部的决定、排矸场地现场示意图、现场视频、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黄玉川煤矿单方解除杰一恒公司承揽的排矸工程合同意见回复、准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排矸问题的函》、黄玉川煤矿项目部人员工资表、黄玉川煤矿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凭证、成立杰一恒准格尔分公司的开办税务CA盘费用,成立分公司产生的人员工资及发放凭证、购买湿式制动防爆无轨胶轮车的记账凭证、发票、买卖合同、购买轮胎式防爆装载机的记账凭证、发票、打款凭证、购买油料的相关凭证、租赁彩钢房收据、现场彩钢房照片和租赁合同、《黄玉川矸石运输合同》、购买床被、床垫等生活用品的收据、购买发电机收据、现场取证摄影发票,拟证明其主张。
黄玉川煤矿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已由黄玉川公司依约定解除,且解除合同目的正当、依据充分,杰一恒公司提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杰一恒公司所指案涉合同第四条与其违约没有因果关系和相关性,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黄玉川煤矿解除案涉合同依照约定不承担补偿责任,杰一恒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杰一恒公司因自身过错及第三方原因致根本违约,对黄玉川煤矿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杰一恒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损失赔偿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全部予以驳回。
黄玉川煤矿向法庭提交《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孙兴广与张斌义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杰一恒公司投标文件、中标文件、从排矸平台到排矸场全线录像、排矸场、排矸道路不畅资料、权证、神华哈尔乌素煤炭分公司同意黄玉川煤矿使用排土场排矸的函、关于黄玉川煤矿单方解除杰一恒公司承揽的排矸工程合同意见回复、准格尔旗众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我单位承担黄玉川煤矿矸石排放等相关业务离场情况的证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黄玉川煤矿矸石仓低仓位条件下课允许生产时间计算即因排矸受阻导致停产的时长说明、双方主要领导联系停产和回复生产的微信记录、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选煤厂修改初步计划》、黄玉川煤矿选煤厂报表、黄玉川煤矿2018年产量统计报表、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对黄玉川煤矿2018年审计说明-利润、黄玉川煤矿财务报表-利润表、神华亿利公司股东分红决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神华亿利公司答辩意见与黄玉川煤矿一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黄玉川煤矿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地治理项目工程公开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杰一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22日,杰一恒公司经与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对接后向黄玉川煤矿请示报告,申请黄玉川煤矿先期解决上一合同结算问题和占地补偿问题。
2018年9月30日,黄玉川煤矿作为甲方、杰一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提供服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已补偿的排矸场及道路用地以及必要的排矸场水保设施;第六条第6款约定若因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补偿;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排矸运输道路(或途径)畅通与治理取土等方面的问题,并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的关系,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确保排矸作业正常,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影响矿井生产超过2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除(二)款2条约定,造成甲方停产超过2天的(包括2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8年9月30日,黄玉川煤矿向杰一恒公司发出《关于进场排矸通知书》,通知杰一恒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16:00开始进行排矸,做好相关准备,保证与现排矸队伍顺利交接并组织好交接后的正常排矸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连续稳定。
2018年10月8日16时,杰一恒公司车辆要排矸时遭到准格尔旗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和大塔村村民的阻拦后报警,准格尔旗公安局露天矿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调查。
2018年10月11日,黄玉川煤矿向杰一恒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其截至目前,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你公司仍未进行排矸作业,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利。
2018年10月12日,杰一恒公司对解除合同告知书进行回复,认为对黄玉川煤矿单方解除的行为不能接受,并说明具体原因:1、煤矿先移交了放煤二层操作平台,其次移交了排矸平台,最后在移交装矸平台时,在离地磅50米处遭到阻拦,报警无数次,但出警无效;2、因煤矿没有给上一运输公司付清工程款,装车平台无一台车离开;3、在10月9日17时左右接到洗煤厂调度指令后组织了2小时的矸石倒运,后再没有接到任何排矸指令;4、经杰一恒公司了解,阻拦原因全部属于煤矿原因;5、进场后1.5小时就报警,最终耗时81小时仍没有处理措施,不是我公司的责任。
准格尔旗公安局向黄玉川煤矿发出准公函[2019]18号函,建议恢复杰一恒公司的施工。
2019年4月10日,准旗众兴运输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10月8日下午我单位按黄玉川煤矿离场通知书要求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说明如下:1、现场全部交接完毕,我单位与黄玉川煤矿没有包含结算等任何方面的纠纷;2、矸石仓场地现场存有我单位个别车辆,属临时存放,主要原因是出去的路被村民挡住出不去;3、黄玉川煤矿矸石仓场地空间足够大,我们临时存放的车辆不影响外部其他车辆进场排矸作业。
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中国神华哈尔乌素煤炭分公司同意黄玉川煤矿选煤厂洗选后矸石排入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内排土场内。该排土场于2006年签订征收协议,于2013年办理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杰一恒公司为履行合同设立项目部,前期投入资金若干。
再查明,黄玉川煤矿是神华亿利公司分公司,2019年4月15日,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陕西分所出具说明,载明黄玉川煤矿2018年度营业收入183172.25万元,2018年度利润总额50068.1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玉川煤矿是否享有解除权。《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是杰一恒公司与黄玉川煤矿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自愿签订的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排矸运输道路(或途径)畅通与治理取土等方面的问题,并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的关系,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确保排矸作业正常,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影响矿井生产超过2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杰一恒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加重乙方义务,是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即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最终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该合同不存在重复使用情形,且杰一恒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与当地村委会和村民进行对接后向黄玉川公司出具请示报告的行为,能够证实对该条款充分了解并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因此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遭到阻拦81小时无争议,杰一恒公司认为,即便遭到阻拦并未造成黄玉川煤矿停产,而是黄玉川煤矿没有排矸需求,未下达排矸指令。对此本院认为,黄玉川公司出示的2018年10余8日选煤厂调度日报表显示“9日4:30矸石仓满停车”,2018年10月12日凌晨开始排矸的行为也能够证实并非“无矸可排”,且排矸工作在煤矿中属于常态化、例行性工作,合同也并未约定排矸需要调度指令,因此对杰一恒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玉川煤矿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杰一恒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自杰一恒公司起诉已超过三月期限,因此对杰一恒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杰一恒公司违约,无权向守约方主张赔偿,且合同第六条第6款“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补偿”的约定,黄玉川公司有权不予补偿。因此对杰一恒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杰一恒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元(原告已预交4594元),由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满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桐语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