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785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乌兰木伦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3824.44吨(价值172099.8元)煤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煤泥1万吨,每吨4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万元,同时约定凭过磅单结算,任何一方违约按预付金的10%给地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5万元,打款后被告公司因环保问题被环保局查处无法向原告提供煤泥,直至9月份才向原告提供煤泥6175.56吨,称煤泥价格上涨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5万元的煤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拒绝交付剩余3824.44吨煤泥。
****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煤泥销售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标的原告必须在1个月内拉完,否则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前拉走了133.74吨煤泥,2018年8月30日以后,煤泥价格上涨,原告自认又拉运了6348.04吨煤泥,按照市场价70元/吨计算,实际原告已经将价值45万元的煤泥运完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煤泥产品销售合同》,建行汇款转账凭证一份,过磅单115支,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人***、**、高利证言,被告对《煤泥产品销售合同》、建行汇款转账凭证一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高利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煤泥产品销售合同三份,证明2018年9月份的煤泥价格上涨为70元/吨、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煤泥产品销售合同》、建行汇款转账凭证一份、过磅单115支,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管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均不认可且未能充分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泥1万吨,每吨45元(不含税)续签合同时价格另议随行就市,供应煤泥时间为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全部拉完,否则剩余部分被告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进行上调价格,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预付金的10%给地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万元,同时2018年8月30日前原告拉运了133.74吨煤泥,2018年8月30日后又拉运煤泥6348.04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被告****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煤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剩余煤泥及违约金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因迟延拉运煤泥导致价格上涨所造成煤泥数量减少过错在被告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