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上诉人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一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亿利公司)、神华亿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玉川煤矿(以下简称黄玉川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杰一恒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黄玉川煤矿在明知村民阻拦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将村民恶意阻拦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属于滥用解除权,杰一恒公司针对解除通知的异议期不受三个月的限制。
黄玉川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玉川煤矿依法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滥用解除权,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神华亿利公司答辩意见与黄玉川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
杰一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玉川煤矿继续履行合同,为杰一恒公司提供必要的排矸场及道路用地,终止其他公司的排矸,并配合杰一恒公司恢复施工;二、判令神华亿利公司、黄玉川煤矿赔偿杰一恒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暂定为538813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就黄玉川煤矿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地治理项目工程公开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杰一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22日,杰一恒公司经与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对接后向黄玉川煤矿请示报告,申请黄玉川煤矿先期解决上一合同结算问题和占地补偿问题。
2018年9月30日,黄玉川煤矿作为甲方、杰一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乙方有效提供服务,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已补偿的排矸场及道路用地以及必要的排矸场水保设施;第六条第6款约定若因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补偿;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排矸运输道路(或途径)畅通与治理取土等方面的问题,并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的关系,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确保排矸作业正常,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七条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影响矿井生产超过2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的解除(二)款2条约定,造成甲方停产超过2天的(包括2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8年9月30日,黄玉川煤矿向杰一恒公司发出《关于进场排矸通知书》,通知杰一恒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16:00开始进行排矸,做好相关准备,保证与现排矸队伍顺利交接并组织好交接后的正常排矸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连续稳定。
2018年10月8日16时,杰一恒公司车辆要排矸时遭到准格尔旗众兴运输有限公司人员和大塔村村民的阻拦后报警,准格尔旗公安局露天矿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调查。
2018年10月11日,黄玉川煤矿向杰一恒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其截至目前,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你公司仍未进行排矸作业,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利。
2018年10月12日,杰一恒公司对解除合同告知书进行回复,认为对黄玉川煤矿单方解除的行为不能接受,并说明具体原因:1、煤矿先移交了放煤二层操作平台,其次移交了排矸平台,最后在移交装矸平台时,在离地磅50米处遭到阻拦,报警无数次,但出警无效;2、因煤矿没有给上一运输公司付清工程款,装车平台无一台车离开;3、在10月9日17时左右接到洗煤厂调度指令后组织了2小时的矸石倒运,后再没有接到任何排矸指令;4、经杰一恒公司了解,阻拦原因全部属于煤矿原因;5、进场后1.5小时就报警,最终耗时81小时仍没有处理措施,不是我公司的责任。
准格尔旗公安局向黄玉川煤矿发出准公函[2019]18号函,建议恢复杰一恒公司的施工。
2019年4月10日,准旗众兴运输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8年10月8日下午我单位按黄玉川煤矿离场通知书要求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说明如下:1、现场全部交接完毕,我单位与黄玉川煤矿没有包含结算等任何方面的纠纷;2、矸石仓场地现场存有我单位个别车辆,属临时存放,主要原因是出去的路被村民挡住出不去;3、黄玉川煤矿矸石仓场地空间足够大,我们临时存放的车辆不影响外部其他车辆进场排矸作业。
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中国神华哈尔乌素煤炭分公司同意黄玉川煤矿选煤厂洗选后矸石排入哈尔乌素露天煤矿内排土场内。该排土场于2006年签订征收协议,于2013年办理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杰一恒公司为履行合同设立项目部,前期投入资金若干。
再查明,黄玉川煤矿是神华亿利公司分公司,2019年4月15日,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陕西分所出具说明,载明黄玉川煤矿2018年度营业收入183172.25万元,2018年度利润总额50068.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玉川煤矿是否享有解除权。《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是杰一恒公司与黄玉川煤矿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自愿签订的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予以认定。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解决排矸运输道路(或途径)畅通与治理取土等方面的问题,并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的关系,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确保排矸作业正常,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影响矿井生产超过2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杰一恒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加重乙方义务,是无效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即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最终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该合同不存在重复使用情形,且杰一恒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与当地村委会和村民进行对接后向黄玉川公司出具请示报告的行为,能够证实对该条款充分了解并做了相关准备工作,因此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遭到阻拦81小时无争议,杰一恒公司认为,即便遭到阻拦并未造成黄玉川煤矿停产,而是黄玉川煤矿没有排矸需求,未下达排矸指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玉川公司出示的2018年10余8日选煤厂调度日报表显示“9日4:30矸石仓满停车”,2018年10月12日凌晨开始排矸的行为也能够证实并非“无矸可排”,且排矸工作在煤矿中属于常态化、例行性工作,合同也并未约定排矸需要调度指令,因此对杰一恒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玉川煤矿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杰一恒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异议期间,自杰一恒公司起诉已超过三月期限,因此对杰一恒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杰一恒公司违约,无权向守约方主张赔偿,且合同第六条第6款“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补偿”的约定,黄玉川公司有权不予补偿。因此对杰一恒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杰一恒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黄玉川煤矿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神华亿利公司和黄玉川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杰一恒公司的经济损失。
首先,关于黄玉川煤矿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杰一恒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自愿与黄玉川煤矿签订《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杰一恒公司)负责解决排矸运输道路(或途径)畅通与治理取土等方面的问题,并负责协调与当地村民或村委会的关系,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确保排矸作业正常,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第7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服务,影响矿井生产超过2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黄玉川煤矿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杰一恒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煤矸石装运与排矸场治理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杰一恒公司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起诉讼,合同已解除。
其次,关于神华亿利公司和黄玉川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杰一恒公司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补偿”,双方合同因杰一恒公司违约而解除,故其无权主张赔偿。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杰一恒公司一审时委托三名诉讼代理人,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影响案件结果,无需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杰一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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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