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031号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196274G。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661HR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园林公司)与攀枝花市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坤鹏建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鹏建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28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超付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发票税费40581.63元;支付违约金192000元;支付工程项目整改费用136490.28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坤鹏建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四区攀枝花恒大城工地内剩余园建工程钢筋混泥土挡墙部分专业分包给坤鹏建司施工;结算方式按照800元每立方米计,工程总量约1200立方米,结算总额暂定约9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坤鹏建司入场施工,由于其管理混乱,施工体系不完整,且施工人员不足,材料组织不及时,致使工程工期严重滞后,直接影响了施工进度和隐蔽工程验收,且在原告对不符合质量部分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导致业主方多次对原告警告、罚款。2019年9月,双方协商后,坤鹏建司退场。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39742.4元,代付业主罚款23000元,代付混泥土款129505元,代付税费及水电费134494.24元,支付未完工程部分款项218580元,合计645321.64元,坤鹏建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款项为450907.81元,品迭后,原告超付194413.83元,该款项坤鹏建司应当退还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坤鹏建司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被告**是坤鹏建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当与坤鹏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园林公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坤鹏建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将承包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四区攀枝花恒大城工地内剩余园建工程钢筋混泥土挡墙部分分包给坤鹏建司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800元每立方米,工程总量约1200立方米,工程造价约960000元,坤鹏建司承诺将如期完工,并指派周大超为授权代表人的事实;
2、《坤鹏建司挡土墙工程量单》,拟证实坤鹏建司施工工程经原告按合同统计,完成部分造价为450907.81元的事实;
3、《攀枝花恒大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量单》、《挡土墙范围总价表》、《攀枝花天硕商品混泥土供货划分表》,拟证实截止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坤鹏建司结算,坤鹏建司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73044.91元的事实;
4、三份违约处罚通知单,拟证实坤鹏建司入场后管理混乱,施工体系不完整、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材料组织不及时,延误工期,造成业主方对原告进行罚款的事实;
5、收条,拟证实坤鹏建司在施工中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农民工投诉至劳动保障机关,原告代付工资140000元,在坤鹏建司退场后,原告还代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6、《监理通知单》、原告向坤鹏建司快递送达的《关于催收攀枝花恒大城二期剩余园建D6地块挡土墙工程整改验收结算函》及邮寄单,拟证实坤鹏建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函告坤鹏建司整改,坤鹏建司拒不整改,导致原告另外聘请他人整改产生费用的事实;
7、坤鹏建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坤鹏建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是唯一股东,依法应当与坤鹏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解决问题,产生律师费损失的事实;
9、原告与施工班组联系函,拟证实原告找到龚博施工班组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36490.28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坤鹏建司和**共同质证提出:1、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坤鹏建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坤鹏建司签章,委托书上“周大超”签名,因周大超非本案当事人,需要核实;
2、《坤鹏建司挡土墙工程量单》是打印件,既无原、被告盖章签名,也无业主方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
3、《攀枝花恒大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量单》无两被告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挡土墙范围总价表》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攀枝花天硕商品混泥土供货划分表》无两被告盖章和签名,不予认可;
4、三份违约处罚通知单是业主方对原告的处罚,与被告无关;
5、角祥甫出具的收条无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角祥甫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材料款收条未得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6、《监理通知单》无监理签署的日期,原告从未收到监理方的通知单,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快递送达的《关于催收攀枝花恒大城二期剩余园建D6地块挡土墙工程整改验收结算函》,邮寄单签名是邮递员签名,非被告签名,不予认可;
7、坤鹏建司确为一人有限公司,**是唯一股东,但坤鹏建司一直在合法经营,既未歇业,也未破产清算,且公司信誉较好,原告将**列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认可;
8、《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因原、被告尚未结算,原告自行诉讼,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9、原告与施工班组联系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坤鹏建司和**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收方,也未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960000元,原告自始致终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转付过工程款,被告也从未要求或者委托原告将款项支付他人,原告在双方既未收方,也未结算的情况下诉讼被告无理,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作为坤鹏建司的投资人,坤鹏建司既未歇业,也未清算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坤鹏建司和**对其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深圳园林公司与坤鹏建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园林公司将“攀枝花市恒大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钢筋混泥土挡墙部分工程”分包给坤鹏建司施工;工程结算金额暂定960000元,若实际工程量超出暂定金额外的10%,则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工程按800元每立方米计价,约1200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工程总金额税金,企业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费用,由坤鹏建司自行缴纳;工程资料由坤鹏建司按照相关部门规范要求及时编制上报,经工程监理审核确认签字后,按合同工程清单进行编制每月实际工程量,并在每月5日前报送深圳园林公司工程管理部,工程结算单由坤鹏建司在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编制完毕,审核无误后作为进度款支付的初步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的审计并经深圳园林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深圳园林公司任命陈飞龙为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坤鹏建司任命周大超为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当日,坤鹏建司向周大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周大超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其他与工程有关事宜,周大超以坤鹏建司名义签署、提交、出具、签收或者确认的文件和事实,坤鹏建司均予承受和确认,委托书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
《攀枝花恒大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单上载明:2019年8月28日产值527892.46;付款金额369524.72;深圳园林公司扣款14000;商补13%48038.21;备用金及债款123800;其他14242.48、1500、2000;付劳务费50000;付材料款84440;增值税代缴28269.22;付款金额141374.81、-87802.7、-51500、2000,周大超签署了“同意按以上金额付款,攀枝花市坤鹏建筑公司周大超,2019年10月11日”的意见。
2019年9月1日,《挡土墙范围总价表》载明:D6地块不含取费工程造价(元)527892.46元,周大超签署“1、6.12、6.17分别罚款9000元、5000元,共计14000元;2、水电费分摊3362.7元;3、商砼量299方,周大超,2019年9月1日”的意见。
工程施工中,严永生签名对深圳园林公司罚款5000元、2019年6月18日,攀枝花恒大城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对深圳园林公司签章对深圳园林公司罚款9000元。
2019年11月6日,黄贵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今黄贵本人收到水泥款(恒大石基工地)50440元,此款中11000元代周大超付水泥款,此款付完黄贵所供所有水泥款结清,共计97吨”的收条。
2019年11月23日,攀枝花天硕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园林公司攀枝花恒大城剩余园建D6挡墙(周大超部分)混泥土材料款129505元。
2020年1月15日,角祥甫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今收到深圳园林公司代付坤鹏建司承建的D6挡土墙辅助工程角祥甫人工费140000元,余款13666元于劳动局及坤鹏建司协商后依法付清,此后,角祥甫班组及相关人员再与深圳园林公司及恒大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关系。综上,我司此笔付款系深圳园林公司代付,后续深圳园林公司与坤鹏建司的任何工程及财务纠纷,角祥甫须为我司无条件作出证明及提供证人证言、证据”的收条。
2020年1月22日,李荣华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今收到深圳园林公司代付坤鹏建司周大超恒大城D6挡土墙***款15000元,此后与深圳园林公司再无款项关系”的收条。
2021年1月20日,深圳园林公司经圆通速递向坤鹏建司邮寄送达《关于催告攀枝花恒大城二期剩余园建D6地块挡土墙整改验收结算函》,要求坤鹏建司在3日内组织工人到现场整改,7天内完成业主方提出的质量整改维修,并配合竣工验收结算,如未按期组织人员维修整改,我司将直接安排维修,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你方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业主罚款及损失由你方承担,并从你方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双倍扣除。该快递件送达地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坤鹏建司,快递单信息显示2021年1月26日,圆通快递员李应树签收。
坤鹏建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坤鹏建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登记住址为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幢××号。
2019年6月1日,周大超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本人周大超保证攀枝花恒大城D6地块挡墙建设于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第三、四道挡土墙(不包含机房后一段),如不按期完成,按总工程款30%扣除,承包单价按900元每立方米计算。如按期完成,按承包单价1000元每立方米计算”的保证。
2019年6月23日,周大超向深圳园林公司出具“本人周大超承诺挡土墙边观景楼梯主体结构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如未完成,愿扣除50%,立此承诺”的承诺书。
2019年8月,周大超签名确认的《攀枝花恒大城剩余园建产值划分表》载明:周大超完成产值527892.46元,应付款70%为369524.72元,扣款(罚款)14000元、(水电费)3362.7元,应付352162.02元。
2020年1月23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队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坤鹏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超挂靠我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恒大城中央花园挡土墙工程项目,由周大超负责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现场的计量和结算都由周大超办理,据了解,目前深圳园林公司已作了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已开具41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深圳园林公司,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深圳园林公司的对公转账,同时我公司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代为收款,周大超不是我公司员工,就恒大城工程项目挂靠我公司后,我公司按深圳园林公司要求给周大超出具了负责人委托书,劳动者反映我公司在恒大城项目工程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情况属实,具体金额需核实,由于无法联系周大超,我公司无法确定应付工资金额,我公司与民工商定,计划按照民工单方提供的工资的80%进行支付,同时我公司将要求深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2020年1月15日,角祥甫在攀枝花市东区××队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在深圳园林公司恒大城6号地块项目中是挡土墙项目负责人,我与坤鹏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大超签订有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245元每立方米,每个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50%的劳务费,坤鹏建司每月未按协议支付过我劳务费,我承包的工程是2019年4月开工,同年8月完工,因坤鹏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大超无法联系,就没有办理结算,我认为坤鹏建司欠我劳务费475000元,我目前已发放工资约40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因坤鹏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大超无法联系,具体拖欠金额还没有最终核定,在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深圳园林公司已代付我14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19年5月31日,坤鹏建司与深圳园林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双方合同“工程资料由坤鹏建司按照相关部门规范要求及时编制上报,经工程监理审核确认签字后,按合同工程清单进行编制每月实际工程量,并在每月5日前报送深圳园林公司工程管理部,工程结算单由坤鹏建司在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编制完毕,审核无误后作为进度款支付的初步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业主的审计并经深圳园林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的约定,深圳园林公司对其诉请提交的《坤鹏建司挡土墙工程量单》,既无坤鹏建司盖章或者现场负责人周大超的签名,也无业主方审核意见和深圳园林公司的签章确认,尚不足以证实坤鹏建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造价为450907.81元,且与坤鹏建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班组长角祥甫在攀枝花市东区××队接受询问时,**、角祥甫回答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不符,深圳园林公司提交的《攀枝花恒大城项目剩余园建工程量单》、《挡土墙范围总价表》有周大超的签名,周大超签署的意见是同意付款,而非双方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20日,深圳园林公司经圆通速递向坤鹏建司邮寄的《关于催告攀枝花恒大城二期剩余园建D6地块挡土墙整改验收结算函》,也证实截止2021年1月20日,双方未结算的事实。其提交的角祥甫出具的收条、黄贵出具的收条及攀枝花天硕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坤鹏建司盖章或者项目负责人周大超签名确认,亦未得坤鹏建司当庭认可,不足以证实深圳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坤鹏建司购买材料应当支付的材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深圳园林公司要求坤鹏建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28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超付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发票税费40581.63元;支付违约金192000元;支付工程项目整改费用136490.28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坤鹏建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坤鹏建司尚未出现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坤鹏建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解散,解散后的责任承担、债务清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坤鹏建司和**所提: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收方,也未结算。深圳园林公司自始致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坤鹏建司账户转付过工程款,坤鹏建司也从未要求或者委托深圳园林公司将款项支付他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所提**作为坤鹏建司的投资人,坤鹏建司既未歇业,也未清算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市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7元,减半收取4763.5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