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硕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6民初3176号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弟),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范海霞,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霞之弟),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范文锋,淄博市临淄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锋之弟),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魏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旺波,山东省邹平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周元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锋,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范海霞、范文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成旺波、山东工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硕公司)、贾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玲,原告***、范海霞、范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被告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成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工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海霞、范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11时1分,成旺波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机场路由东向西超载行驶至东门路路口处,在向北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顺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7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工硕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
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应当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
工硕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但认为其仅为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贾锋,应由贾锋承担赔偿责任。
成旺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但认为其为贾锋雇佣的司机,应由贾锋承担赔偿责任。
贾锋未作答辩,其提交答辩状称,其为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成旺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成旺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贾锋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工硕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工硕公司应与贾锋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贾锋与工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据此,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687.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118.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诊断意见,本院不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465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00元计算5年为1977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某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20.00元计算为1560.00元(120.00元×13天),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刘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各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79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据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殡葬费,该费用系办理刘某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自身存在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等自身疾病,请求对医疗费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对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349436.77元。
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余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436.77元,因成旺波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免除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故由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6493.09元(229436.77元×90%),剩余22943.68元(229436.77元×10%),由贾锋与工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锋向原告垫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向医疗机构支付的1万元,未用于刘某的治疗之中,其可要求医疗机构予以退还。贾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安华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49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贾锋、工硕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3.68元(22943.68元-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海霞、范文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海霞、范文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493.09元;
三、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海霞、范文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3.68元;
四、山东工硕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范海霞、范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70.00元,合计6795.00元,由贾锋、山东工硕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88.00元,***、***、范海霞、范文锋负担15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