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9民初365号
原告: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谊象,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畲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泰顺县。
原告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阳新农村建投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阳新农村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阳新农村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家园·秋月苑商品房预订协议书》;2、判决原告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阳光家园·秋月苑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预订阳光家园·秋月苑商品房项目1幢1单元301号房屋,并约定被告缴纳的申购定金5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转为购房定金,被告应在签订协议的第4天起15日内到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不少于房屋总价50%的首付款,若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首付款并签订买卖合同的,则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定金。预订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缴纳首付款。原告已通知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家园·秋月苑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迟延未履行合同义务已超两年,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50000元定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阳光家园·秋月苑商品房预订协议书》;
二、被告***缴纳的50000元购房定金归原告泰顺县罗阳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