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2605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天津市天冠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蕃林,男,天津市天冠麟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
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冠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冠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蕃林、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运损失351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91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天冠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3时许,***驾驶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大连道由东向西左转中心路的王蕃林驾驶的津A×××××号黑的桑塔纳牌小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蕃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原告行驶证、天津银建的士出租公司出具的授权,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卡,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
证据5、进出厂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实原告停运损失;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天冠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是天冠麟公司所有,事故时由王蕃林驾驶,王蕃林是天冠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
被告天冠麟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人保塘沽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不超过2000元,且根据中国保险协会关于处理小额车损案件的互碰自赔处理机制的相关规定,应找各自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机制问答,证实在双方车辆损失低于2000元时,都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不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理赔;
证据2、工商银行电子回答、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人保塘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被告天冠麟公司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天津银建的士出租公司出具的授权、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卡、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系合法票据,且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进出场证明,该证据系原告车辆修理厂出具,已加盖公章,且与维修费发票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系出租汽车收费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互碰自赔处理机制问答、工商银行电子回答、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从被告提交的机制问答中可以看出,适用互碰自赔的条件之一为“事故各方都同意采用互碰自赔”,上述证据为保监会发布的文件,且被告天冠麟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已获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13时许,***驾驶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大连道由东向西左转中心路的王蕃林驾驶的津A×××××号黑的桑塔纳牌小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蕃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7月21日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英盛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维修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7月21日至7月25日,牌照为津E×××××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英盛汽车维修中心五天的维修”。
另查,津E×××××号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津A×××××号车是被告天冠麟公司所有,事故时由王蕃林驾驶,王蕃林是天冠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塘沽支公司已将津A×××××号车辆损失1010元赔付被告天冠麟公司。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冠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停运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天津滨海新区英盛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进出场证明证实的修理时间已超过合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维修时间为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2天及维修时间3天,共计5天为停运时间,停运损失金额为1255元(91640元/年÷365天×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出租车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提出应按照互碰自赔,由各自的保险公司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及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均认可适用互碰自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冠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255元的50%,即62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天冠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