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5852号
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1829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增群,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增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7130元及利息损失33170元(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713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1月3日为3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方增群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63号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方增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方增群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因连带责任,共支付执行款477130元。2017年10月30日,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方增群进行追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原名为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盛金林与方增群、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内容;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履行、执行领款单3份、收条3份、结案证明1份,证明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共支付执行款477130元,盛金林案执行完毕,已结案。
被告方增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方增群及担保方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63号判决,一、方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金林货款5657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66786.4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85209.57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13791.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二、被告方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林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盛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4312元,由被告方增群、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51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盛金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名义交纳执行款160000元,该款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8日,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48530元及执行费8600元。执行款48530元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8日,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260000元(分二笔)。该款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申请人盛金林。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共为被告方增群交纳执行款共计477130元(含执行费8600元)。2017年10月30日,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为被告方增群与案外人盛金林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方增群拖欠盛金林货款等由原告负连带责任。原告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替被告方增群清偿盛金林执行款、执行费等共计477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增群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4771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31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增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海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