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3民初5093号
原告:应道平,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18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应道平与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道平起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签署《粉刷承包合同》,原告以清工形式承包被告总承包施工的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粉刷部分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位于金华市××××村。合同约定“本工程粉刷所有工作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也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2月6日出具原告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应道平岭下朱(1)号厂房工程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32400.00)元。欠款人: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564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应道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粉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初签订粉刷承包合同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初,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其承包施工的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村)1#厂房工程的粉刷部分与原告应道平(乙方)签订《粉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粉刷部分施工承包范围为1#厂房的施工图粉刷有关的所有内容,包含内外墙粉刷,护角、地面、楼面、屋面盖瓦、水箱等本工程范围内所有粉刷该做的工作。承包方式以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实行清工包干。施工工期为20天。乙方必须认真按照施工图纸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延后一天罚款500元/天,提前一天奖500元/天。本工程的清工价格按施工图纸的面积贰拾捌元每平方米计算。本工程粉刷所有工作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应道平岭下朱(1)号厂房工程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324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应道平工程款32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盖章的《粉刷承包合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粉刷承包合同》中“本工程粉刷所有工作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同时经结算被告已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现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道平工程款3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