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18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云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一诺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30日,***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承建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1号厂房项目工程,特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并保证不移作它用。凭甲方物资提货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凭证,货款按实结算。乙方指定***为收料员”。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分批垫给乙方钢材数量50吨。乙方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60天内应付清已收到的钢材货款。乙方提前支付货款的,第一个月内提按75元÷30天,第二个月内按105元÷30天,实际提前支付天数减出结算”。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造成违约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收,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收至实际付清日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浩宇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0日至10月23日,***按约陆续向***供货43次,合计货款达1166674.63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至7月10日,***向***供货6次,货款小计197225.32元,按实际支付天数减去加价款2018.41元,应收款195206.9元,***于2011年8月4日向***支付20万元,多余款项4793.1元用于支付后续的货款。2011年7月24日至8月28日,***向***供货19次,货款小计418521.4元,减去4793.1元之后为413728.3元,再加上违约金1131.09元,应收款为414859.39元,***于2011年10月10日向***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4859.39元。此后,2011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向***供货11次,小计货款451927.04元,此款加上前次欠款14859.39元,合计466786.43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1月14日前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向***供货3次,小计货款85209.57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1月26日前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向***供货4次,小计货款13791.3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累计未支付货款达565787.3元。
***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764194.91元(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2、由浩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浩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在该案起诉之前,其从来没有看到过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也不认识***,更不可能向***提供担保。至于***有没有向***购买过钢材,购买了多少钢材,用在了什么地方,有没有授权***收货,***有没有签过字,如签过,内容是否属实,这些都与浩宇公司无关。***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存在私自添加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向浩宇公司指定的送货地址供货,并由指定的收料员签收货物。在此期间***先后向***支付货款60万元。因此,***与***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浩宇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签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系浩宇公司的员工,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签章由***带回公司加盖后形成,浩宇公司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对于浩宇公司所称的对该笔担保不知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抗辩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657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66786.4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85209.57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13791.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浩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4312元,由***、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浩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由浩宇公司对***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一、浩宇公司是为美达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的,没有指定收料员。浩宇公司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明确写明合同需方即乙方为美达公司,现***和美达公司没有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故浩宇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成立,浩宇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与***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浩宇公司没有为***提供担保,因此一审判决浩宇公司为***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供货,并由指定的收料员签收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二、至于浩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美达公司将涉案厂房工程承包给浩宇公司的事实清楚;其次,《钢材购销合同》中宇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是真实的;再次,根据(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判决书的内容,印证了宇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情况。最后,***的付款情况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相互印证。故***、***、浩宇公司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浩宇公司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中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均是浩宇公司的员工,并派遣在美达公司的工地上作为指定的收料员。
对***提供的证据,浩宇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仅对***认定为浩宇公司员工,其他人员并未认定为公司员工或者公司收料员。且实际上,浩宇公司与***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公司职工,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使用的,并未在公司使用。
二审中,浩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浩宇公司与***在2011年8月2日才订立关于美达公司1#厂房工程的承包合同,因此***与***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私刻使用的,与浩宇公司无关,浩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浩宇公司将美达公司1#厂房工程承包给***,只收取***1%的管理费,***与浩宇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
对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浩宇公司为了本案二审诉讼伪造的。根据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实,浩宇公司承接美达公司的项目是在2011年5月6日,而该份内部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最先表述是2011年12月12日,之后又涂改为2011年8月2日。至于合同中约定浩宇公司向***收取1%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中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对***提供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5月23日即以浩宇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加盖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浩宇公司对相应的货款予以确认,而现浩宇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浩宇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本案中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私刻,与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3日,***曾以浩宇公司的名义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加盖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浩宇公司对该合同项下所欠龙鼎公司的货款出具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浩宇公司是否应当为***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专用章的鉴定情况,精诚(2012)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中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2011年5月6日浩宇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中的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系出自同一印章,结合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浩宇公司使用合同专用章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及浩宇公司对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浩宇公司的该枚合同专用章在美达公司1#厂房工程中对外使用,且浩宇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其次,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买方主体问题。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的抬头注明的需方即乙方为美达公司,而尾部落款处乙方的签名为***,两者不一致,但根据常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落款处的签名或盖章为准;同时结合宇浩公司自认的其将美达公司1#厂房工程承包给***,以及(2012)浙金商终字第1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作为浩宇公司员工以宇浩公司名义与龙鼎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的事实,再结合***提供的送货单,应当认定***为《钢材供销合同》的买方及***向***提供钢材的事实。综上,浩宇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应依法认定浩宇公司为***向***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未按约支付货款,浩宇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上诉人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应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