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盛金林。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盛金林诉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金林诉称,2011年5月30日,因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厂房项目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钢材,***在合同上签字,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764194.91元(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2、由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及美达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的事实;2、物资提货单四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4、(2012)金东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浩宇建设在美达公司场地的施工时间,2011年5月份都在施工了;(2)浩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3)该案的判决书提到了混凝土的签收人也有***、***,说明这几个人也在施工场地签收过其他货物;5、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6、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美达公司与浩宇公司双方针对厂房的建筑施工事宜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一份,该合同加盖了浩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7、精诚(2012)文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与钢材购销合同上的“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并且原告为此花费8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向原告提供担保。至于***有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购买了多少钢材,用在了什么地方,有没有授权***收货,***有没有签过字,如签过,内容是否属实,这些都与浩宇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存在私自添加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就一号厂房施工工程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部门有备案,原告提供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协议被告方没有签订过;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份证据取自浩宇公司保存的施工资料中,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钢材购销合同有私自添加内容的情况,添加内容有三处:收料员***、乙方的签名和电话及合同签订的日期;3、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不管标的大小,都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这是浩宇公司的惯例。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盛金林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二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过担保,第二被告与美达机电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但未签订过所谓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未到庭,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该案正在二审,且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设合同存在,这个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浩宇公司与美达机电没有签订过所谓的施工合同协议。***既不是公司的副总,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样本是美达机电处得到的施工合同协议,但被告没有与美达机电公司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书乙方部位的印章不是浩宇公司的印章。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致,不能证明检材印文是被告的印章所盖。对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承建美达公司厂房工程属实,根据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美达公司将厂房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后,先后与第二被告签订过两份施工协议,因此美达公司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经司法鉴定,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第二被告所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对第二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协议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除了落款时间外基本吻合,合同签订及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而不是2011年8月,该份合同是被告事后补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1)这份合同表明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存在的,被告之前对印章的真实性的发言都是自相矛盾的。(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与该份合同确实存在出入,但被告方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的身份是公司职工是认可的。(3)被告声称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的内容有添加,事实上其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原、被告双方都是按照该份合同在履行权利和义务;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如果不是在2011年5月16日之前,不能证明是公司签订合同的惯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比较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文本,原告方的合同上对货物的“收料员”有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乙方”的签名及合同的签订日期,而被告方的合同上在该处未用实线划掉,也未填写任何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作为买方有权在合同中指定收料员,且必须在“乙方”落款处署名,该合同才正式生效。原告持有的合同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双方提供的合同并非复写而成,被告方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事后添加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在承建金华美达机电有限公司1号厂房项目工程,特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并保证不移作它用。凭甲方物资提货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凭证,货款按实结算。乙方指定***为收料员”。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分批垫给乙方钢材数量50吨。乙方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60天内应付清已收到的钢材货款。乙方提前支付货款的,第一个月内提按75元÷30天,第二个月内按105元÷30天,实际提前支付天数减出结算”。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造成违约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收,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收至实际付清日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0日至10月23日,原告按约陆续向第一被告供货43次,合计货款达1166674.63元。其中:2011年5月31日至7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6次,货款小计197225.32元,按实际支付天数减去加价款2018.41元,应收款195206.9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多余款项4793.1元用于支付后续的货款。2011年7月24日至8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19次,货款小计418521.4元,减去4793.1元之后为413728.3元,再加上违约金1131.09元,应收款为414859.39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859.39元。此后,2011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11次,小计货款451927.04元,此款加上前次欠款14859.39元,合计466786.43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1月14日前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3次,小计货款85209.57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1月26日前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4次,小计货款13791.3元,根据约定,此款应在2011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一被告累计未支付货款达56578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与第一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供货,并由指定的收料员签收货物。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签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签章由第一被告带回公司加盖后形成,第二被告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对于第二被告所称的对该笔担保不知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抗辩意见难以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林货款5657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66786.4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85209.57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13791.3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林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
三、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盛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2元,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4312元,由被告***、金华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骆巧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