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被告:宁波开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3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4533474M。
法定代表人:朱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开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开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朱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开闰公司答辩称,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与被告开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开闰公司仅系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且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其无需支付原告涉案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以及宁波市象山县贤痒镇的日月重工相关工程系由被告开闰公司承建施工。被告开闰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中提供劳务。2019年12月25日,被告开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20年1月13日,上述工地项目经理朱国彪与被告***对所有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37000元。次日,朱国彪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杨永华。2020年1月20日,被告***曾在微信中与原告对拖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3月,被告***补签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23300元正”,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朱国彪提供杨永华的银行账号,并要求朱国彪支付款项,并称杨永华系其妻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开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开闰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且被告***也出具《欠条》对拖欠原告劳务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3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开闰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与被告开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仅凭被告开闰公司曾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就当然的推出其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开闰公司与***就涉案劳务分包事宜已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结算,且所有款项亦于日次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开闰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9日,原告询问***:“老朱那边怎么说了?我刚才给老朱打电话,他说已经给你结清楚了,到底是啥意思?”,***回复称:“实话告诉你,那钱已经给你了,北仑这钱拿不到,我就只能去死了”,***回复称:“那你也要接电话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聊天内容中的老朱,即为朱国彪,2020年1月15日其收到了***微信支付的5000元,该款系涉案工地的劳务费。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来看,被告***对已与开闰公司完成结算并不持异议,且针对涉案工地的劳务费,***称已支付给***,现资金困难系因北仑项目款项未到位所致。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的欠条中也未明确所涉项目,也无法确认该劳务费系产生于涉案工地。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开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晓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