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千帆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地五金机电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千帆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州千帆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标识标牌产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条款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宿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的管辖,在纠纷发生后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且对其“合同签订地在宿迁市宿豫区”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被告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宿迁银座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制作、安装标识标牌等事宜签订《标识标牌产品合同书》,并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可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而提起诉讼,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谢朝晖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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