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省道S102南侧5号C-8号楼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2997XM。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杰,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德润公寓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53BN60M。
法定代表人:王云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宇,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梁锐,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杰,河南省隽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李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95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66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55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9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9548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高温津贴人民币3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裕华公司负责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入职裕华公司工作,岗位是绿化工,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休息2天。入职后原告每月的工资由被告隽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华公司在梧州市上述市政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原告到河南省继续工作,双方就工作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裕华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被告隽合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且隽合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隽合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入职裕华公司,接受裕华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制度,原告在打印银行流水后才得知由隽合公司发放工资,与原告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裕华公司;3.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告没有支付过高温费;5.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裕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裕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裕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后,与隽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养护、维修、绿化的劳务分包给隽合公司。本案原告与隽合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隽合公司的指示从事相关的劳务活动,领取隽合公司发放的报酬,原告应当诉请由隽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裕华公司无关。此外,原告与隽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完成一定期限内特定的养护工作,其提供的也仅仅是劳动力或简单劳务,隽合公司也没有对其形成特殊的管理支配关系,无人身隶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简单劳务关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裕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裕华公司已将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隽合公司,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原告也应向隽合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裕华公司无关。原告请求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其请求裕华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裕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其对裕华公司的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裕华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裕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隽合公司辩称,原告与隽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无人身隶属性,更不接受隽合公司的管理,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一、隽合公司从裕华公司分包的项目为纯劳务内容,只可能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隽合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从裕华公司分包了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的劳务。隽合公司为
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不可能在承接、履行纯劳务项目时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该合同的内容可知,隽合公司在该项目中分包的是一定时期内的临时性工作,那么原告在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从事的自然也是一定时期内的临时性工作,属于典型的劳务。二、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从协议名称到内容,均表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同意隽合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足以证明原告充分了解其从事的工作是临时的、短时期的,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协议全文均明确约定,原告按照隽合公司要求的时间、方式、标准向隽合公司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的结算以劳务时间和工时为单位。如原告不能按隽合公司要求提供相应劳务,及时提出即可,仅是不支付当天劳务报酬,系明显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任何实际的人身管理内容,原告除需按照劳务的时间、方式、标准提供劳务外,双方地位平等,不需要接受隽合公司的管理,没有人身隶属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隽合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裕华公司将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中的“景观、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及变更洽商范围中涉及到的所有养护、维修、绿化等劳务”分包至隽合公司,隽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劳务分包内容进行施工;
2.《劳务协议》,证明被告隽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裕华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与隽合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裕华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隽合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隽合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不能认定原告与隽合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证据2无异议。
对于被告裕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其三性不认可。被告隽合公司无异议。
对于被告隽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知情,三性不认可;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在建立劳务关系之前且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在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被告隽合公司要求原告签订的。被告裕华公司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被告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2018年2月28日,裕华公司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社会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年限三年,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中龙圩区苍海大道服务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随后,被告裕华公司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中标服务项目养护、维修、绿化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分包类型为包工不包料,工作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8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隽合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原告***(乙方)与被告隽合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安排乙方提供相应劳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方式、标准进行实施;乙方提供劳务的时间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提供劳务通知为准。二、劳务费用以乙方提供劳务的时间为结算单位,工作每8个小时为一个工时,一个自然月劳务报酬为3000元,每一个月可以休息两日。三、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劳务时,应当及时向甲方提出,以便甲方及时作出调整、应对,否则不支付当天劳务报酬。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3天通知对方,可解除本协议。除正常结算费用外,无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五、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保、公积金、商业保险等劳动法意义上的相关费用。
原告工作期间,每天按时到岗后拍照,完成当天工作后可计算当天工时。原告每月可自行安排休息2天,除2天之外不按时到岗的不计算当天工时,当天没有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隽合公司支付。
2021年2月28日,被告裕华公司与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服务期满。原告收到通知从2021年3月起不用到岗工作。被告隽合公司已向原告足额发放报酬至2021年2月。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裕华公司、隽合公司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裕华公司、隽合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9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6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失业金损失19548元、高温补贴3000元。2021年4月30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与隽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三、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裕华公司中标梧州市龙圩区、红岭片区市政园林设施及市区部分景观灯维护项目,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到该项目从事绿化工工作,于2021年2月28日后结束该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隽合公司要求的时间、方式、标准提供相应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隽合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社保、公积金、商业保险等费用,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并未达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隽合公司并未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休息天数,如果不超过2天,每月足额支付报酬;如果超过2天不提供劳务,被告隽合公司则扣除相应的报酬。除此之外,被告隽合公司并未采取其他处罚措施,也不会因原告迟到旷工达到一定天数而解除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最后,被告裕华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被告隽合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后,再聘请原告从事相关的工作,而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没有约定劳动期限,故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
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裕华公司将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隽合公司。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其次,被告裕华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被告裕华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等费用,应当以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面所述,原告与被告隽合公司、裕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隽合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隽合公司、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莫超雄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