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405民初2209号
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富民三路76-1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NT7TK2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省道S102南侧5号C-8号楼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2997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梧州市双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