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6655号
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新秀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243363674R。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王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日16时,我公司驾驶员闫洪泉驾驶的辽A×××××轻型货车与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面包车行使至沈丹公路博荣水立方门前相撞,致辽A×××××乘车人员刘军受伤及车某,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闫洪泉左转弯负全部责任。经东北国际医院诊断刘军,右上肢肌肉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第7、8前肋骨骨折/,为此在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药费19033.7元(含我公司垫付15000元)、误工费9747元、护理费2887.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23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391.2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对方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被告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为真实性,被告要求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财务的费用报销单、东北国际医院预交金及收据属于公司内部的财务上的平条,票据上没有经手人签字和领导审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刘军的证人证言也请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30日,原告就发动机号码为LS018098(后登记车牌号为辽A×××××)的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2018年7月日16时许,驾驶员闫洪泉驾驶的辽A×××××轻型货车与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面包车行使至沈丹公路博荣水立方门前相撞,致辽A×××××乘车人员刘军(证人)受伤及车某,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闫洪泉左转弯负全部责任。
3、此次事故致辽A×××××乘车人员刘军(证人)受伤,后在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药费19033.7元,原告已将医药费用中的15000元赔偿给刘军。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人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机动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为复印件的争议,因原告提交了收条、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人证言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证据直接相互印证,对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余下的5000元应由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强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为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娇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