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区浑南产业区新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浑南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112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中,除扣除认定的5000元之外,还应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3500元,即被上诉人共收到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3500元的花费。5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3500元购买住院用品的费用,3500元不同意抵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浑南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97063.54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3465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浑南市政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费用待鉴定后确定。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浑南市政公司赔偿***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41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浑南市政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894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浑南市政公司雇佣,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50元。2021年12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地点窑井塌方导致***被砸受伤。受伤后浑南市政公司将***送至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腰椎左L2-4,右侧L2-5横突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2022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腰椎左L2-4,右侧L2-5横突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3、4、5趾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0天。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药费97896元,浑南市政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元,剩余医药费2104元,庭审时***、浑南市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浑南市政公司为***雇佣护工,共计支付护工费11200元,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592元(实报实销)。浑南市政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母亲***出生于1934年10月22日,农民,共育有五名子女。2022年9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脊柱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预付鉴定费为1720元。另庭审后,***、**南市政公司均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的误工期180天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受伤,浑南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故浑南市政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分析如下:1、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主张13500元护理费,实际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雇佣护工51天,支出护理费11200元,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浑南市政公司应支付护理费金额为5850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结合***受伤情况、收入情况、医嘱天数,另双方均认可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故误工费应27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是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天数,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5.伤残赔偿金。***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2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核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08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应认定为其因此受到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遭受伤情状况,结合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浑南市政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出生于1934年10月22日,农民,共育有五名子女,故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2元。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973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720元,均由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5000元是否在精神抚慰金中抵扣的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自认5000元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抵扣,故该上诉争议已不存在。关于上诉人浑南市政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诊疗期间给付被上诉人3500元客观属实,被上诉人抗辩称,该35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住院用品费用。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从精神抚慰金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证据规则运用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沈阳市浑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政
审 判 员 程 曦
审 判 员 刘 叶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