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与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东洲区永强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民终1548号
上诉人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抚顺市东洲区永强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强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邢礼贵,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永强石材法定代表人历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辽04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嘉信公司原审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签字,无法认定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协议错误。永强石材是挂靠中建公司向铁岭大伙房水泥生产线提供原料的供货单位,我公司与中建公司就铁岭大伙房水泥生产线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永强石材在合同封面加盖合同专用章,虽然中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2012年12月20日我单位与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抹帐协议证明了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我单位按约定实际送混凝土8962.5m3,总金额2714130元。永强石材抵顶水泥、粉煤灰,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同有效。二、一审判决对抹帐协议的认定错误。抹帐协议虽然没履行,但协议双方盖章签字,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单、认证单、银行承兑汇票更证明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嘉信公司在2011年8月-11月期间向铁岭大伙房水泥生产线提供混凝土8962.5m3,总金额2714130元,永强石材向我单位抵顶水泥2699.78吨,粉煤灰9175吨,尚欠314762.8元货款,双方签订抹帐协议事实清楚。三、永强石材缺席未到庭,一审法院应按缺席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嘉信公司货款,但法院却在庭审中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嘉信公司的诉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嘉信公司的原审诉求,以维护嘉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中建公司辩称,1、我们与嘉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嘉信公司所陈述的合同我们没有履行,合同关系不成立也没有生效,嘉信公司所说永强石材并未挂靠我公司。2、关于抹帐协议,我公司并没有签字,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3、关于嘉信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的若干认证结算单等,这些证据我公司并未签字也不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们欠嘉信公司款项,一审判决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强石材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签合同时我也不在场,认证单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看到,我公司没有挂靠中建公司。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嘉信公司拖欠货款3147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8月6日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嘉信公司为铁岭大伙房水泥生产线提供商品砼,混凝土总价值按照实际发生结算,混凝土供应总量:砼桩353根,混凝土供应期限2011年8月6日至工程完工,该合同中仅有嘉信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二被告均未签字盖章。嘉信公司自述其向二被告共计提供混凝土数量为8962.5立方米,货款总计为2714130元,共计收到货款2399367.2元(该笔款项嘉信公司无法确定付款方),尚欠314762.85元。另查,2012年12月20日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建公司作为乙方与嘉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8日,在丙方购买商品砼合计货款2714130元,已付2399367.2元,欠货款314762.8元,经甲、乙、丙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乙方欠付丙方商品砼,用丙方欠甲方水泥款抵顶,(甲方欠乙方工程款)甲乙丙相互抵顶额为314762.8元。该顶账协议中仅有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嘉信公司签字盖章,该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嘉信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无法认定,嘉信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协议;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抹账协议》虽有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但中建公司否认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其公司下设机构且嘉信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抹账协议》是否与中建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认证单、银行承兑汇票中亦均无法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嘉信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嘉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中建公司、永强石材欠嘉信公司货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关于《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一节,该合同记载甲乙双方为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现合同上没有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中建公司盖章,无法认定中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无法认定该合同对中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虽然合同封面加盖永强石材合同专用章,但永强石材并非合同记载的一方当事人,中建公司及永强石材均否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嘉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强石材与中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无法认定永强石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亦无法认定该合同对永强石材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2无需继续审查。关于嘉信公司提出的其与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抹帐协议虽然没履行,但协议双方盖章签字,证明了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从双方交易情况看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同有效,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单、认证单、银行承兑汇票更证明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抹账协议记载该协议当事人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公司、中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嘉信公司三方,协议注明签字盖章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抚顺大伙房水泥有效公司未签字盖章,且该协议并非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亦无法证明系对本案争议的铁岭大伙房水泥生产线工程款项签订的抹账协议,故无法认定《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亦无法认定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信公司提出永强石材缺席未到庭一审法院应按缺席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嘉信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及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存在买卖关系,可待嘉信公司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抵顶水泥、粉煤灰的入库单、明细帐,证明:确认我们的交易存在。2、抚顺大伙房水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建公司抵顶水泥给我方的提货单,我方到大伙房水泥厂提货的明细。3、张庆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顶帐水泥是由张庆春负责运输。对上述证据中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是嘉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我方的认可,不能证明我们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2、这两份证据均是嘉信公司单方所写,并没有大伙房水泥任何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且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庆春是个体户,他不清楚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永强石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抹帐协议,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抵顶事宜。2、同意中建公司意见。3、同意中建公司意见。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6日嘉信公司与中建公司、永强石材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仅有嘉信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二被告均未签字盖章。”二审期间经核对证据原件,合同封面加盖永强石材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岩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李  依  桐
书记员 王  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