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037号
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才街5-8号3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532102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五号路91-ZF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OYTLH2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73079.24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573079.24元为基数,自商票到期未兑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工程保修金的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3.原告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公司动力基地首一期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恒大公司要求,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开工,于2020年7月20日全部完成。被告恒大公司工程部于2020年8月15日组织竣工验收,原告积极配合,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故意拖延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2022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并将结算资料分别提交至被告恒大公司工程部、预决算部,上报金额为1628563.09元。2022年8月3日,被告恒大动力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73079.24元,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回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结算书。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内部审计等原因拖延结算流程,且未以任何形式支付工程欠款。期间,被告恒大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179029.68元工程款,于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22日先后到期,到期后均未能兑付。现被告欠付工程款1573079.24元(其中1179029.67元为到期未兑付商票、47192.38元为工程保修金)。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最终工程进度工程款的金额已进行了确认,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金额经过被告确认,则应该承担相应后果;2.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方同意从汇票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目前涉案工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该行使优先受偿权;4.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辽宁公司动力基地首一期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辽宁公司动力基地首一期CFG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30日,总工期2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735463.3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592168.18元,增值税143295.1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8月3日审核通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573079.24元。
被告于2020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79029.67元,其中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164428.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7日,373853.0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140748.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但汇票到期均因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另,目前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已过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公司动力基地首一期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已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双方进行了结算以及竣工验收,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已具备付款条件;此外,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现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73079.24元,扣除质保金为1525886.8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汇票到期未兑付部分,原、被告均同意从汇票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于2022年8月3日结算完毕,故被告应自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已过期,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886.86元;
二、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886.86元的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42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385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止;以14074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止;以346857.1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090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