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民初219号
原告:樊国和,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国和与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沈阳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共计10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国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樊国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