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2842号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 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26-6号8门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作为第三人开发的英国宫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基于工程应收款项接收了同样由第三人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26-6好8们房产用于抵扣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债务抵消协议。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并未对房产进行备案,同时因第三人母公司债务危机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现涉案房屋被被告查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根据执行异议规定及最高院关于查封规定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故提请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能排除执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原告不是受前述28条规定保护的“买受人”。28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基于工程欠款接受了案涉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消灭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因此,原告对该份协议不产生物权期待权。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查封之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原告不是买受人、不受28条保护,同时也不符合第28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次,判断原告是否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需要原告提供交房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凭证、入住或装修凭证、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单据予以证明占有与查封的时间先后顺序、占有的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现原告仅单方陈述占有了房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第28条第二项之规定。再次,原告表示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但目前无法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以房抵债的目的是消灭旧债还是偿还新债,因此不符合第28条第三项之规定。 最后,原告未提供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过户登记的材料,无法证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第28条第四项之规定,也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27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构成要件,不享有足以排除查封沈阳市苏家屯区***26-6号8门房产查封的权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被告(保全申请人)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与第三人(被申请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剑桥郡3.2.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等项目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据此,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0111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9063.2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2021年12月6日,本院预查封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26-6号5门、8门,***26-10号2门,***路37-40号8门。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英国宫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基于工程应收款项接收了同样由第三人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26-6好8门房产用于抵扣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但未对案涉房产进行备案。后因被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被告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以上法定条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确权纠纷,应另行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