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民初1611号
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浑南新区新才街5-8号3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设公司)与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1)辽0111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廊坊京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民终7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1)辽0111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东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廊坊京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东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1991.64元;2.请求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第二笔以8996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第三笔以23710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第四笔以18262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标准主***;第五笔以83042.7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主***;第六笔以37874.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对承包施工的*****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公馆1期降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廊坊京御公司对**幸福基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幸福基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幸福基业公司在**市苏家屯区开发建设*****项目。2017年5月-2019年10月,**幸福基业公司将*****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公馆1期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公馆1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前述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质保期均已届满(公馆1期降水工程无保修要求)。剑桥郡2.2期桩基工程结算额4949934.79元,剑桥郡3.1.2期桩基工程结算额1194493.93元,公馆1期降水工程结算额1297372.49元,总金额7441801.21元。**幸福基业公司尚欠1441991.64元未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已全部到期且都是我公司自持,提示被告付款,均是拒付状态。原告认为,原告与**幸福基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幸福基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告对承包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实施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廊坊京御公司应当对**幸福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幸福基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实际主张的款项包括到期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668,金额为30万元;2、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676,金额为30万元;3、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705,金额为30万元;4、230122100035120210202844695782,金额为89967.72元;5、230122100035120210205851988689,金额为237109.95元;6、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727,金额为74704.1元;7、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671,金额为19292.49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321074.26元。除此外还包括未付的工程尾款83042.77元以及因被答辩人原因未能达成付款的37847.61元。二、上述款项中,双方在原审存在争议的款项为6、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727,金额为74704.1元;7、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671,金额为19292.49元,共计金额93996.59元,系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支付功能,被答辩人签收商票即视为相应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到期未能兑付,因被答辩人已经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款项,利息也不应当支付。三、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不再享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于2017年7月12日完成验收,质保期至2019年7月12日止;*****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验收,质保期至2019年6月30日止;***公馆1期降水工程于2019年11月17日完成验收,无质保期约定。但本案于2021年7月7日受理,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超出了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承包工程范围为桩基础工程及降水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涉案建设工程主体并非被答辩人修建,被答辩人仅有权对自己施工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由于桩基础及降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已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就其施工的桩基础、降水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答辩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相关事实已经经过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更何况答辩人不是一人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廊坊京御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幸福基业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并非**幸福基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且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幸福基业公司的股东,与**幸福基业公司都有着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答辩人与**幸福基业公司账户独立、业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公司人员独立,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与**幸福基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故**幸福基业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廊坊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中建东设公司与被告**幸福基业公司签订《*****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将*****剑桥郡2.2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45天。2017年7月12日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金额为4949934.79元,质保期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7年5月31日,原告中建东设公司与被告**幸福基业公司签订《*****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将*****剑桥郡3.1.2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30天。2017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194493.93元,质保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10月,原告中建东设公司与被告**幸福基业公司签订《*****公馆1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将*****公馆1期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22天。2019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297372.49元,未约定质保期。截至目前,被告**幸福基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441991.64元,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向原告开具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668,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676,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10128838644705,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10202844695782,票据金额为89967.7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10205851988689,票据金额为237109.95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727,票据金额为74704.1元,到期日2021年4月26日;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671,票据金额为19292.49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6日。上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中,票据号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671及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727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曾背书转让给****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到期无法承兑,原告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约定原告给付****拆除工程有限公司387417.92元,****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上述两张票据向出票人**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幸福基业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及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公司认缴额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基业公司签订的《*****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公馆1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对其向原告开具的票据号为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671及票据号为230122100035120200426625516727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不再具有票据权利,无权主张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幸福基业公司开具的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未兑付,不能视为其已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幸福基业公司持有异议的两张汇票,原告已给付被背书人****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款项,故被告**幸福基业公司仍应按照票面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41991.6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汇票到期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除汇票金额之外的工程款120917.38元,应以12091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案涉三项工程,其中*****剑桥郡2.2期桩基础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剑桥郡3.1.2期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公馆1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未约定质保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在被告**幸福基业应当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见,廊坊京御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被告之间有独立的资产和经营场所,且被告廊坊京御公司非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对**幸福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991.64元;
二、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8996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23710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9399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12091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建东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