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增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礼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定,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被告:廖贵德,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增定、原审被告廖贵德、原审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池、被上诉人何增定、原审被告蜀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廖贵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5月4日,被上诉人因土地赔偿事宜来到中石油松垭加油加气站欲找该站施工负责人协商。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自称被打伤,遂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将在场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贵德带至松垭镇日新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各方一致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被廖贵德打伤。在此基础上,廖贵德出于人道主义,支付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12000元用于其医疗。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由于一审廖贵德所致。因此在侵权纠纷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因果关系和过错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系由于其和廖贵德发生纠纷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何增定答辩称:一、宅基地是我私有财产,川和公司占用应给相应赔偿,但其没将应得的赔偿给我;二、我的手确实是川和公司工作人员弄伤的,我不可能自己把自己手弄断;三、法院可到事发地调查此事,如果不是川和的工作人员打伤的,一切责任我付,否则对方需负相应责任;四、派出所调解登记表不是我真实的意愿。
原审被告蜀渝公司未作实质性答辩。
何增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948.38元(附赔偿清单);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松垭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2016年5月4日9时5分接市局110指令称:松垭镇何家桥对面有人阻扰施工,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日新村村民何增定称自己土地未得到赔偿、老宅基地未划拨等在工地阻扰施工,并填埋工地已挖好的基础,推搡工作人员中右手指根部划在了施工围栏上,导致一伤口出血,民警反复做其工作才同意由施工方工作人员带到医院医治,后民警又告知何增定及其随后赶到的何增定妻子和何增定母亲,要求其不要阻拦施工,若确实涉及土地补偿、宅基地等问题,应到松垭政府寻求解决,同时要求施工方通知来了村书记。
2016年5月4日,何增定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26.78元。出院诊断:”1.右手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手指近节指骨骨质缺损。”,出院后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加强随访”。2016年6月7日,何增定花去门诊治疗费317.9元。
2016年5月12日,何增定到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547.08元。出院诊断:”1.右手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手指近节指骨骨质缺损。”。
2016年5月22日,《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上调解结果显示:1.当事人何增定提出施工方应向其赔付包括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3万元。2.施工方代表廖贵德表示:此时施工方并无过错,称何增定抓扯工作人员领口,工作人员挣脱之外,并无任何肢体接触,更未打过何增定,目前出于帮助和人道主义的立场,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后续再支付5000元用于何增定的后续治疗,其他要求,施工方不予接受。3.经协调,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施工方向何增定总计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除去前期已支付费用5000元,再行支付7000元,由施工方交予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何增定。《民事调解登记表》上有廖贵德、何增定签字,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日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后何增定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何增定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何增定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何增定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蜀渝公司将新建绵阳松垭加油站加气站工程分包给川和公司。一审庭审中,川和公司陈述廖贵德系其雇佣的员工。
2017年8月4日,四川万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2日的《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显示何增定与廖贵德双方已就医疗费达成协议,且廖贵德已履行,故不再处理。
关于何增定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纠纷源于何增定因其原宅基地被征用未获补偿与川和公司工作人员廖贵德发生纠纷,导致何增定右手在施工围栏上划伤的损害后果,何增定与廖贵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正确使用恰当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廖贵德系川和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何增定发生纠纷导致何增定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川和公司应承担责任,廖贵德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酌情认定由川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何增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蜀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于何增定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护理费:1800元【(8天+10天)×100元/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天+10天)×20元/天】;三、营养费:360元【(8天+10天)×20元/天】;四、误工费:因何增定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5723元【26205元×10%×6年(何增定主张)】;六、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八、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943元,由川和公司承担1097.5元,由何增定自行承担10971.5元。综上所述,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增定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71.5元。二、驳回原告何增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何增定承担237元,由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川和公司是否应对何增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何增定受到了廖贵德或川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但根据受理报警登记表、何增定的入院记录、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记载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何增定的伤情系2016年5月4日当天在与川和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推搡过程中形成,故川和公司应对何增定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未能正确使用恰当方式解决纠纷,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川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川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四川川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审 判 员  张宗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陈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