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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礼亮,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div>

负责人:肖代明,该村村长。

上诉人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6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被上诉人双龙村委会的负责人肖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川和公司和双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处分包并实施了案涉工程中的大部分工程,同时,各方均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均应按照双龙村委会造价审计作为各方结算依据。***工程造价是1109961.60元,上诉人自行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965.24元,***和双龙村委会对此不持异议。二、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项目税金、费用等成本支付依据,被上诉人***大部分均不持异议,仅对公司管理费造价2%不予认可。各方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共摊费用计算,对***已收工程款等相品迭,若双龙村委会不扣减包括在工程审计结论中的村民投工、投劳费用61500元及***概括认可工程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等20000元,扣去已收工程款800000元及相关费用摊销267980.46元,***应收工程款应为40616.66元。公摊费用明细为:税金,检测费、造价咨询费,审计费,公司管理费,管理费人员工资,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扣减投工投劳费用,另上诉人认为还应扣减上诉人垫支的350000元的资金利息。三、上诉人与***之间系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形成的非法合同关系,适用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给付的法律法规,按无效合同清算案涉工程里面应得工程价款和划分各方过错,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遗漏,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龙村委会辩称,工程是双龙村委会发包给川和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工程款的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川和公司、双龙村委会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64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川和公司与双龙村委会签订《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川和公司施工承建“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工程地点:安昌镇双龙村1、2、3、5、9、12组,建设内容:新建道路3.45公里,宽3.5米,厚0.2米,C30混凝土及配套附属设施。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川和公司投入机械、人力等完成了工程的路基部份,川和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浆砌档土墙、水稳层、水泥混凝土面板、排水沟、防撞桶安装等施工项目转包给***。***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川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双龙村委会向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月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1172926.84元,未扣除投工投劳折资61500元;审核报告同时载明:浆砌档土墙审定价129868元、水稳层34458元、水泥混凝土面板1032963元、路肩排水沟6691元;另双方约定防撞桶和井盖安装费用2500元。根据北府办发(2016)80号,新组价项目结算总价应下浮8%。

另,川和公司因工程需要,支付审计费13525.81元,按工程款的10%分别支付增值税款45454.55元、3632.61元、47947.73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承担20000元的成本税款,但川和公司签署意见为“如果税务免予征收,

则同意***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川和公司承包双龙村委会道路工程后,又将部份工程项目转包给***个人,川和公司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203980元,按照新组价项目结算总价应下浮8%,***工程款总额为1107661.60元,另防撞桶和井盖安装费用2500元,***工程款共计1110161.60元(川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2765.24元)。扣除***认可应分担审计费和税费104645.7元(审计费13525.81元×94.65%和增值税款97034.89元×94.65%),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850000元,***实际应领工程款155515.90元。对川和公司辩称的其他费用,因川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认可的分摊成本税,因川和公司签署意见为“如果税务免予征收,则同意原告的观点”,系附条件的协议,实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

根据审计报告,双龙村委会仅向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双龙村委会在欠付川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551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55515.90元;二、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5515.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发票,拟证明该29032.82元的费用应与***分摊;***质证认为,该票据涉及的还应有份合同,上诉人未提交合同,故与本案有无关联不能确认,***不应承担该费用;双龙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龙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龙村委会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工程中群众的投工投劳折资是6.15万元,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有关补助性质的工程建设项目,算是一个通例,群众投工投劳折资部分都从未计算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只是在资料中显示了投工投劳折资,实际上受益群众从未投工投劳,投工投劳是虚拟的......。”

还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未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各项应由上诉人和***分摊的费用未予以分摊,且上诉人垫支的35万元的资金利息未予以支持。本院现就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缴纳的增值税8381.30元和增值税附加(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2649.94元,该税费还未实际缴纳,实际应缴纳的税费和***应承担的税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已缴纳的增值税97034.89元,一审法院已支持了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分摊的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29032.82元。上诉人只提交了鉴证咨询服务、造价咨询费发票,并未提交鉴证咨询、造价咨询报告,故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已实际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鉴证、造价咨询和所咨询项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分摊的审计费13525.81元,一审法院已支持了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管理费23458.54元和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个人所得税17593.90元,该税费还未实际缴纳,故实际应缴纳的税费和***应承担的税费无法确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会经费10541.62元,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的规定,***不应交纳工会经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投工投劳费用61500元。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案涉工程价款为1172926.84元(未扣除投工投劳折资61500元),***的工程款是1110161.60元,川和公司的工程款是62765.24元,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和川和公司工程款的时候并未扣除投工投劳折资款61500元,而双龙村委会对一审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另,从二审中双龙村委会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双龙村委会对其该支付的工程款里面不扣除投工投劳折资款61500元不持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支35万元的利息21000元,上诉人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川和公司和***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为承包人、川和公司为发包人,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主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查阅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已列明双龙村委会为被告,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所载明的当事人双龙村委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雨林

审判员  宋 岩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