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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447号

原告:李昆明,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礼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代明。

原告李昆明与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川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贞东,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被告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承建的“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其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交付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负责的工程造价为1203980元,增补工程10962元,现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850000元,尚有364942元工程未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川和公司辩称:依据结算报告,原告已经超领工程未1289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增值税12万余元,企业所得税20余万元,还有其他扣款合计579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辩称:希望公司尽快完善资料,与村委会对账。资料完整,账目清楚后,村委会该拨款就拨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四川川和公司与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签订《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施工承建“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工程地点:安昌镇双龙村1、2、3、5、9、12组,建设内容:新建道路3.45公里,宽3.5米,厚0.2米,C30混凝土及配套附属设施。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投入机械、人力等完成了工程的路基部份,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浆砌档土墙、水稳层、水泥混凝土面板、排水沟、防撞桶安装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李昆明。原告李昆明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被告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向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2020年1月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审定金额1172926.84元,未扣除投工投劳折资61500元;审核报告同时载明:浆砌档土墙审定价129868元、水稳层34458元、水泥混凝土面板1032963元、路肩排水沟6691元;另双方约定防撞桶和井盖安装费用2500元。根据北府办发(2016)80号,新组价项目结算总价应下浮8%。

另,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因工程需要,支付审计费13525.81元,按工程款的10%分别支付增值税款45454.55元、3632.61元、47947.7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承担20000元的成本税款,但被告签署意见为“如果税务免予征收,则同意原告的观点”。

上述事实有《双龙村2018年第二批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交通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承包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道路工程后,又将部份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个人,被告四川川和公司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203980元,按照新组价项目结算总价应下浮8%,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07661.6元,另防撞桶和井盖安装费用2500元,原告工程款共计1110161.6元(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2765.24元)。扣除原告认可应分担审计费和税费104645.7元(审计费13525.81元×94.65%和增值税款97034.89元×94.65%),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850000元,原告实际应领工程款155515.9元。对被告辩称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的分摊成本税,因被告签署意见为“如果税务免予征收,则同意原告的观点”,系附条件的协议,实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

根据审计报告,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仅仅向被告四川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北川县永昌镇双龙村委会在欠付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55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昆明工程款155515.9元;

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四川川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551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00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祥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