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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2674号 原告:**和,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苹,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苹之夫。 被告: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王苹、四川川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和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王苹因身体不适,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苹、川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1062.80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两项共计241062.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暂计截至2021年9月11日为1569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四川**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罗江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分公司)与被告川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川和公司为承建**罗江分公司位于德阳市罗江县项目工程的总承包。2016年8月2日,被告川和公司与被告王苹签订《项目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苹以全额风险承包方式承建前述金***项目工程。2016年8月11日,被告***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苹将承包的前述金***项目工程中的劳务、机具***租赁等发包给原告承做,同时约定原告需交纳劳务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被告川和公司转入罗江县建筑管理部门农民工保证金专用账户,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春节前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与被告王苹签订前述合同的次日即向被告川和公司账户转入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随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罗江分公司修建资金问题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伍停工。2020年1月17日,被告***原告决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工程款总价为1150867.8元,扣除被告王苹及被告川和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后下欠241062.8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川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金***项目劳务费50000元,故截止起诉之日实际下欠工程款191062.8元。此外,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或工程修建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交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还需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苹、川和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行向**公司追索,放弃向被告主张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王苹、川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91062.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王苹答辩称,1.原告要求付款191062.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和与王苹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苹已经按照第三条第1款第(5)项约定,按时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形。截止2021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仅应支付劳务费的85%,王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和质保期满再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王苹在建设单位实际收到工程款只有60多万元,加上建设单位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王苹实际收到的款项也不足50%,原告作为被告的下游合作方,已经收款85%,没有向王苹追要余款的依据;3.对于2020年1月17日,**和与王苹所做结算是为了能在建设单位抵押房屋,双方实际并未具备结算条件,该笔劳务费支付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才能按节点支付,同时质保金需要质保期满才能支付。4.因发包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王苹,造成***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案涉款项应由**公司支付;5.*****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利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川和公司答辩称,川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工程已经转包给王苹,***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为了分包劳务工程从川和公司过账将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转到了罗江建设局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原告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王苹。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王苹之间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案外人**罗江分公司与被告川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川和公司承建**罗江分公司位于德阳市罗江县项目1号楼、2号楼土建、装饰工程。2016年8月2日,被告川和公司与被告王苹签订一份《项目经营合同书》,约定:金***项目工程由被告王苹负责组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班子以全额风险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建筑企业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债权、债务由王苹自行负责;安全事故和责任由被告王苹全部承担。被告王苹按规定向被告川和公司缴纳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不含税),按建设方拨款进度支付。本合同仅限内部用于确定公司与被告王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作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任何经济活动的依据或证明是无效的】,如被告王苹用此协议书作为身份的凭证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协议/合同,被告川和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苹(甲方)与原告**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罗江分公司金***项目(1号楼)安全、劳务、机具***租赁等施工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安全、包劳务、包质量、包***租赁机具等,属单包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开发商所签大合同同等支付乙方。即主体框架按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主砌工程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装饰安装按总工程量的85%支付;竣工验收后按总工程量达到97%支付;保修金3%,在保修期满二年全额退还。承包面积计算和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架空层全部满算建筑面积。单价:安全、**、施工措施费20元/㎡,劳务人工费240元/㎡,***租赁机具费60元/㎡,施管费20元/㎡,资金占用费、合理利润、税费50元/㎡,共计390元/㎡,发生增减工程量则另行计算;双方还就工期要求、民工工资履行保证金交纳(含返还)、工程管理、安全及**施工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月17日,原告**和与被告王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计1150867.80元,先后支付9598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91062.8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川和公司在本院生效的(2019)川0626民初817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公司投资开发修建的“金***”1、2号楼住房项目,于2016年8月1日与被告川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川和公司承建“金***”1、2号楼住房施工工程。被告川和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修建完毕1号楼,现已办理竣工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经营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承诺函、金***1号楼劳务总包决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川0626民初817调解书、金***1号楼账目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川和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承建的德阳市罗江县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将金***1号楼项目中的劳务、***、机具租赁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施工,均属无效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王苹提出“案涉工程没有完全竣工,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和与王苹所做结算是为了能在建设单位抵押房屋所作,双方实际并未具备结算条件”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与被告王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王苹尚欠工程款191062.80元。被告王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能支付,应承担资金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和与被告王苹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原告**和主张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主张被告川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川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和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追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主张金额过高,对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工程款191062.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之日止,以19106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446元,由原告**和负担2404元,被告王苹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