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靖江市旭昌高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江平路421号8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旭昌高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9899-1,住所地靖江市西北环路89-1号(西郊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女。 复议申请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因靖江市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旭昌高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申请执行靖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靖江法院查明,旭昌公司与恒源公司、***、***、***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靖江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被告恒源公司返还原告旭昌公司228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21651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恒源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因恒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旭昌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靖江法院以(2015)**执字第164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恒源公司位于靖江市XXX路XX号XX幢房地产。2016年3月11日,靖江法院作出(2015)**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6年5-6月间靖江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然经三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8月1日10时起,靖江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竞买人力安公司委托***在支付人民币53万元保证金后参与竞拍,8月2日10时以人民币691.2万元竞买成交,并于规定期限8月9日前向靖江法院缴纳变卖余款。8月19日,靖江法院通知力安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并告知对本次变卖不予确认成交。力安公司于本通知之日办理购房款691.2万元(含保证金)退回手续,如拒绝办理,靖江法院将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退回其公司账户。同日,靖江法院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通知上述事项。因力安公司未至靖江法院办理退费手续,靖江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将购房款退还力安公司账户,8月23日力安公司收款后又将款项转至靖江法院账户,同日向靖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人恒源公司、***、***、***因不服(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靖江法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1282民监16号民事裁定:(2014)**商初字第0469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9月23日,靖江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撤销本院(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返还旭昌公司22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21651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源公司赔偿旭昌公司租金28.8万元;驳回旭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泰州中院以(2016)苏12民再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靖江法院认为,异议人力安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涉案标的物前,靖江法院已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再审并中止执行。据此,应当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停止财产的处分性措施。特别是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亦应终结本案执行。综上,靖江法院通知不予确认成交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按照司法拍卖程序参与竞拍,并拍得案涉房地产,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确认成交;2、靖江法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确认成交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3、靖江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4、如不予确认成交,案涉房地产再次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高于此次成交价的部分应当归属于申请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及不予确认成交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旭昌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靖江法院以(2015)**执字第164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5日,恒源公司、***、***、***因不服(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向靖江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1282民监16号民事裁定:(2014)**商初字第0469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已明确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而在应当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10时以人民币691.2万元竞买成交,显然人民法院不能确认成交,其通知不予确认成交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及靖江法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确认成交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