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2执异3号
异议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7143463B,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旭昌高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4921R,住,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9899-1,住,住所地靖江市西北环路**(西郊村**)/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女,1987年9月9日出生,住。
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靖江市旭昌高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公司)与靖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19日通知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对其所竞得恒源公司名下位于西北环路89-1号1-12幢房地产,不予确认成交。力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同年9月13日本院以(2016)苏1282执异19号裁定驳回力安公司异议。力安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11月泰州中院以(2016)苏12执复45号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权,申请执行人旭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恒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枭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力安公司称,2016年8月2日我司通过司法拍卖平台以691.2万元竞得恒源公司位于西北环路89-1号1-12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按期交清了成交价款。靖江法院当月19日通知我司该案已进入再审,不予确认变卖成交。我司认为该通知应予撤销:1、我司对本案进入再审并不知情,基于拍卖与我司形成的房地产买卖关系,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法院无权作出不予确认成交通知;2、一、二再审程序现已走完,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变化不大,从节约司法资源彰显司法公信角度,无必要恢复至拍卖前状态;3、如最终认定不予确认成交,我司有权要求补偿。
申请执行人旭昌公司辩称,法院基于再审裁定所作出的不予确认成交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应于维持。
被执行人恒源公司、***、***、***辩称,本案的执行依据因再审而撤销,2016年8月19日的通知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旭昌公司与恒源公司、***、***、***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被告恒源公司返还原告旭昌公司228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21651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2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恒源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因恒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旭昌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执字第164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恒源公司位于靖江市西北环路89-1号1-12幢房地产。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6年5-6月间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然经三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8月1日10时起,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竞买人力安公司委托***在支付人民币53万元保证金后参与竞拍,8月2日10时以人民币691.2万元竞买成交,并于规定期限8月9日前向本院缴纳变卖余款。8月19日,本院通知力安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并告知对本次变卖本院不予确认成交。力安公司于本通知之日办理购房款691.2万元(含保证金)退回手续,如拒绝办理,本院将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退回其公司账户。同日,本院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通知上述事项。因力安公司未至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将购房款退还力安公司账户,8月23日力安公司收款后又将款项转至本院账户,同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人恒源公司、***、***、***因不服(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1282民监16号民事裁定:(2014)**商初字第0469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9月23日,本院(2016)苏128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撤销本院(2014)**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返还旭昌公司22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321651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源公司赔偿旭昌公司租金28.8万元;驳回旭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泰州中院以(2016)苏12民再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异议人力安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竞得涉案标的物前,本院已裁定对本案执行依据再审并中止执行,据此,应当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停止财产的处分性措施。特别是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亦应终结本案执行。综上,本院通知不予确认成交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葛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