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5民初133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聂师明,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系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尚仲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系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明,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聂师明与被告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波达公司”)、徐明、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被告银波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祥、张义文、被告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师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53798元,其中原告***82853元,原告聂师明709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银波达公司委托被告张明与二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二原告作为施工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方位于会理片区的移动宽带线路建设,费用计算以线路1600元/公里,包括管道光线、副挂光线、墙吊光线。加挂光缆2800元/公里等等。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经被告方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先后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3798元被告方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方经验收合格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银波达公司辩称,公司已足额向徐明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欠款。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书》可证明,被告徐明在2019年2月1日向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凉山、雅安、攀枝花地区所有应收工程款1166.86万元。且徐明承诺其召集的所有工作人员、劳务施工人员的费用,均由徐明本人支付,与公司和业主方移动公司无关。这一份《确认书》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有徐明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完全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公司支付给徐明的这些费用包含了施工过程中支出的所有费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而非徐明代理人在庭审中声称的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费,其他大量费用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确认书》系徐明在见证人见证下亲自签名、捺印后形成的私文书证,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系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原告在2017年与徐明、张明就欠付的工程尾款达成支付协议,无权要求公司付款。2017年,徐明、张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收款说明》,这份说明不仅写明了尾款金额,且尾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完全相同,并就后续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即由徐明、张明支付,不再找公司支付。原告与徐明、张明达成协议后,已将该协议交至公司存档备查。这份《收款说明》实质上是徐明、张明与原告达成的款项支付协议,该协议已明确了徐明、张明的支付义务及原告在二人不支付的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徐明就《收款说明》的形成过程在庭审中所做有关签署时间、在场人员等陈述与证人所做陈述完全不符,因此不能得出徐明、张明系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署《收款说明》的结论,应当认定该文书系徐明、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即使证人聂某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系受胁迫签订的《收款说明》,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受胁迫方需在签订后一年内起诉撤销,如果没有起诉,撤销权消灭。《收款说明》虽然没有写签订时间,但可以看出是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签的,原告如果没有在2018年7月底前起诉要求撤销,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应当认定该《收款说明》有效。
另原告及徐明的陈述与客观证据互相矛盾。徐明关于施工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法与当时实际情况完全相反,实际情况是公司发现徐明擅自私刻项目章与原告签署合同后,立即将该虚假项目章收回销毁,并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施工合同作废(原告有签字确认)。本案中,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与徐明、张明达成了款项支付协议,公司与徐明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在本案证据中,除了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徐明、张明亲笔签署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明、张明、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明辩称,二原告请求被告徐明、张明、银波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张明仅提供劳务,不是案涉工程的出资人、工程价款的受益人,故不应担责。至于二原告、被告徐明、被告银波达公司之间,则存在内部、外部关系。外部关系:合同缔结时,二原告与银波达公司均认可彼此互为相对方;合同履行时,已付工程价款由银波达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故银波达公司是同一工程未付款项的义务人。二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银波达公司委托被告张明与二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银波达公司、乙方为***、聂师明。合同双方为二原告、银波达公司。之后,银波达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此外,对于欠付二原告工程款,人工工资表格中有二原告的姓名、数额,该表格留存在银波达公司处。换言之,无论是案涉建工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包括已付款的转账、未付款的确定),二原告、银波达公司均认可彼此互为相对方,并不认可徐明、张明为合同当事人。银波达公司抗辩称,加盖在案涉合同上的项目章为徐明私刻故不应担责,这种抗辩不应支持。首先,银波达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其次,无论是至于项目章的来源、还是使用,均系银波达公司所为,或明知、同意使用。证人罗某1证实,因业主移动公司要求,由银波达公司将印章制作后,通过成都至会理的“野租儿”送到徐明工作人员罗某1手中(而不是徐明手中),这与银波达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上载明“徐明及其工作人员曾经掌握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表述完全一致。“掌握”二字表明,徐明、罗某1对项目章是合法占有,而绝不是自己“私刻”。此外,该印章用于大量工程资料,包括《网络开通竣工验收单》、《综合赔补签证》等基础资料,正是基于该基础资料,移动公司将上千万元的工程价款转至银波达公司,即便印章系徐明私刻,银波达公司对此亦明知且同意使用,并因此受益,所以其免责抗辩无法得到支持。内部关系:银波达公司与徐明是转包关系。银波达公司对此有转包、内部合作关系两种说法,对其不利的陈述,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故银波达公司对二原告自认双方系内部合作关系,对其不利的陈述,应依法推定其是二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人。至于徐明与银波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内部转包还是内部合作关系,双方是否结算完毕,于本案而言,为另一种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被告银波达公司拿所谓的《确认书》抗辩免责,这种抗辩无法得到支持。一、银波达公司与徐明高达上千万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仅凭一张银波达公司事先打印好的确认书无法认定。二、确认书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2月1日,是在春节前的两天,徐明在众多工人围攻下、银波达公司又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不签字就无法拿到工程款的情形下,非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的字。三、确认书签订时,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结束,之后,都还在继续施工,并非最终的结算书。综上,本案应判决银波达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至于二被告徐明与银波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当另案处理。
被告张明辩称,答辩人是徐明聘请负责工程的劳务人员,且自己的劳务工资都没有拿到,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责任。
原告***、聂师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银波达公司、张明作为甲方在2015年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银波达公司将通信线路工程分包二原告;2、银波达公司营业执照、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成都银波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尚仲敏;3、《收款说明》复印件两份。***的收款说明拟证明***承包徐明与张明在会理的通信工程,尾款是27万余元,支付了19万余元,剩余82853元未支付,由徐明、张明支付,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聂师明的收款说明主要证实聂师明承包徐明与张明在会理的通信工程,载明尾款是23万余元,支付了16万余元,剩余70945元,由徐明、张明支付,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4、中国农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清单,证明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是被告银波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了***的工程款,银波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7万余元。聂师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6-2017年被告银波达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了34万余元。5、证人聂某证言:主要证明签《收款说明》的时候本人在场,当时在西昌的一个宾馆,银波达公司一个姓安的工作人员,和一个资料员,另外还有一个司机,及徐明、张明在场,当天银波达公司拿了一个写好的《收款说明》叫我们去签字,不签字就不付钱。我们签字了以后才付我们的工资。《收款说明》上面的金额是属实的,但是必须签字。
被告银波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施工承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2015年签订,后来两位原告及徐明在2016年2月3日亲笔签名该合同作废了;2、对银波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3、《收款说明》,二原告是和徐明、张明签订的合同,公司仅是垫付工程款,在《收款说明》上也注明了剩余工程款由徐明、张明支付,不再找公司支付;4、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是公司垫付款项;5、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徐明的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施工合同是原告与银波达公司签订的,上面没有徐明的签名,银波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却无证据证明;2、对银波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3、在《收款说明》上,确实是徐明签的字,2017年底,原告及手下工人在西昌找到徐明要款,银波达公司经理借故打电话就跑了,原告及当时的工人就把徐明、张明围住,没办法徐明、张明才出具该收据,后面徐明、张明找公司核对过后,公司也是认可,但是却一直没有支付;4、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银波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对证人证言请依法认定。
被告张明的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答辩人是受银波达公司的委托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在案涉工程中答辩人仅负责安排工人及现场施工管理等。2、对银波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3、在《收款说明》上签字是因为答辩人负责现场核实,答辩人签字只是确认金额,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说明。4、对银行流水的证据三性无异议。5、对证人证言请依法认定。
被告银波达公司针对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聂师明的《收款说明》,证明二原告在《收款说明》上公司仅是垫付工程款,注明了剩余工程款由徐明、张明支付,不再找公司支付;2、《确认书》,证明被告徐明于2019年2月1日向公司承诺,徐明召集的所有工作人员、劳务施工人员的费用,均由徐明本人支付,与银波达公司和业主方移动公司无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向公司和业主方移动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3、作废的施工合同,证明徐明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签字声明作作废;4、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与徐明是从2014年就一起合作,双方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
原告***、聂师明的质证意见:1、对《收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银波达公司提前拟定的,并不是徐明与当时在场的人员协商拟定的。证人也证明了银波达公司说不在收款说明上签字就不付钱,原告签字并不是就认可后面的钱公司不该付,原告为了拿到钱,就签订了。并且前期的工程款是公司支付的,原告认为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2、《确认书》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徐明与银波达公司之间的相互行为,原告不知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施工。确认书上的具体款项支付完没有原告不清楚。3、作废的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与银波达签订的那份合同,对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4、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公司将凉山片区的工程及案涉工程转包给徐明施工。
被告徐明的质证意见:1、对《收款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是银波达公司提前拟定的,恰好证明公司许诺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徐明也向公司提交了工人名单,公司的付款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说明。2、仅凭《确认书》就说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是无法无证据的,确认书不是最终结算,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此确认书的时间后案涉工程还在施工,并未完工。建设工程直接的承包人是银波达公司,银波达公司再转包给徐明,那么移动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支付给银波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有人、材料、机械等费用,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其他大量费用,并未向徐明支付,该份确认书与基本事实相违背。在确认书最后一段,徐明曾经掌握过公司印章,就证明徐明曾经是合法使用,并非银波达公司所述的徐明非法私刻公章,张明、银波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认定了签订合同的双方就是工程的事实双方。就算合同无效,该《确认书》也不能用来约束实际已经履行了施工的原告方。3、作废的施工合同不是原告与银波达签订的那份合同,对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与张明、银波达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银波达公司;4、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无异议,这份合同是内部或项目部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银波达公司转包给徐明,徐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这是被告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的事情。
被告张明的质证意见:1、《收款说明》仅代表答辩人是负责现场核实,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对2、3、4组证据不清楚,但银波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徐明针对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委托徐明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及一切施工事务都全由徐明负责。2、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徐明完成,但在该合同第八条工程项目总成本费用中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费用按照建设方支付给银波工程总费用(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的65%计算)拨付给徐明,超出部分银波达公司概不负责,由徐明全额承担”,而银波达公司没有做任何工作,就要收取35%所谓的挂靠费用是不合理的;3、审计报告,证明徐明支付了案涉工程大量的机械费用及材料费用、人工费、审计费用,但是审计费用银波达公司都没有给付徐明;4、人工工资表格,二原告的名字也在内,也有张明的工资金额。证明银波达支付给工人费用就是根据此份表格,仅仅支付人工资,但是大量的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用银波达公司却没有支付。5、《中国移动四川2015年凉山会理县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凉山第三批家宽光改维修项目维修合同》、《6000万西昌等家宽改维项目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罗某2为被告银波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罗某2为乙方任命取得移动公司同意;6、罗某2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章是被告银波达公司因使用需要,由公司寄到项目部的;7、《网络开通竣工验收单》、《综合补贴签证》,证明在验收单、签证上均加盖项目章,被告银波达公司向业主方移动公司报送,并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银波达公司知道项目部这枚印章,并频繁使用明知且同意使用,不存在私刻的行为;8、证人罗某2证言:2014年下半年,徐明请我代表银波达公司到凉山州移动公司处理工程上的事务,银波达公司给我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应州移动公司例会要求,我给银波达公司的主管甘光勋打电话汇报,说我们项目部需要项目印章,过几天后一个野出租司机把印章给我带下来的,其包含凉山其他目部章,我就把印章发到了凉山的各个项目部,项目部需要给县公司报送工程进度、工程开展、过程性文件盖章,这些文件都是来支撑后面凉山项目的进度款所用。
原告***、聂师明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通过银波达公司的答辩及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及徐明的证据证明,银波达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徐明,不是委托给徐明,双方系发包关系不是委托关系;2、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是发包与承包关系;3、对审计报告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其徐明代理人所言,银波达公司并未支付完所有款项给徐明;4、对工资发放表,有原告签名的名字确实是事实。证明徐明又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5、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签署并没有罗某2的签名。徐明的证明目的与原告主张债权无直接关系;6、罗某2的《情况说明》,原告不知情,是徐明与银波达公司的关系;7、是徐明与银波达公司的事情,与原告无关。8、对罗某2的证言,原告方不清楚,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无法改变本案银波达公司发包给徐明承建的事实,也无法证实银波达公司支付完徐明的所有工程款。
被告银波达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波达公司虽然提成35%,但前期公司进行了大量垫资,财务成本至少在15%以上。另外,公司在合同之外,给徐明追加了大量费用,应该在5%以上,并且公司的管理成本至少在3%以上,还有公司承担的税收等等,公司合理利润已所剩无几,另在《确认书》中清楚表明公司已经将所有费用都支付给了徐明;3、对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4、对工资发放表,是公司受徐明的委托代为支付的;5、银波达公司与移动公司怎样签合同,是公司与移动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6、罗某2的情况说明,因罗某2系徐明聘请的雇员,有厉害关系,罗某2的说法不具有客观公正性,7、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项目章是伪造的。8、证人罗某2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和被告徐明有特殊关系,说话有倾向性。
被告张明的质证意见:对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说明》、《施工承包合同》、聂某证言和被告银波达公司提交的《确认书》、被告徐明证人罗某2证言和有他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银波达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在凉山、阿坝等地区的《无限传输配套工程》。在2014年1月,银波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明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将位于凉山地区的“四川移动凉山州地区全业务项目施工”项目的工程分包给徐明,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工程材料购买方式、费用计算及支付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另查明,被告张明系被告徐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明仅提供劳务。在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明、银波达公司会理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聂师明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负责会理片区的移动宽带线路建设,该合同所涉工程包含在银波达公司转包给徐明的施工合同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承包方式、施工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在该《施工承包合同》上有被告张明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成都银波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会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有一字之差“信”与“讯”。对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徐明认可银波达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徐明,徐明受银波达公司的委托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聂师明。
还查明,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网络开通竣工验收单》和2014年凉山州普格县专网工程的《综合补贴签证》上均加盖项了“成都银波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会理项目部的印章”。
再查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银波达公司、徐明均认可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均认可案涉工程符合要求,并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第三方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对2015年凉山会理等集团客户传输接入工程进行了审计。此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聂师明分别与被告徐明、张明签订了两张《收款说明》,均载明“本人徐明、张明凉山会理地区所有工程,工程共产生施工费(***的276175元,本次实际支付193322元由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剩余工程款82853元由徐明、张明支付给本人;聂师明的236482元,本次实际支付165537元由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剩余工程款70945元由徐明、张明支付给本人),后续尾款不再找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移动公司索取,收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内为准,若在此期间未收到尾款,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徐明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现原告为了维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3798元,其中原告***82853元,原告聂师明7094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聂师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谁,是徐明个人还是银波达公司;2、银波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聂师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计算。
对此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银波达公司根据徐明出具的《确认书》主张案涉工程与银波达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徐明与银波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是否结算完毕,是双方的行为,于本案而言,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对外来看,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受权书中,载明“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仲敏授权徐明为授权代表,参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组织的我公司的所有项目投标、施工活动,全权处理施工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二原告有理由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徐明与银波达公司。银波达公司辩称,加盖在案涉合同上的项目印章是徐明私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波达公司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而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网络开通竣工验收单》和2014年凉山州普格县专网工程的《综合补贴签证》上均加盖项了“成都银波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会理项目部的印章”。印章虽有“信”“讯”一字之差,但该行为应视为银波达公司对该印章明知或同意使用。银波达公司在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责任制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发生债务。但银波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该约定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银波达公司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张明系被告徐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明仅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徐明,构成了代理关系,被告张明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由被告徐明承担。故与原告***、聂师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应是徐明和银波达公司。
2、通过庭审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银波达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银波达公司又转包给徐明,徐明再以本人和银波达公司会理项目部的名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聂师明。因徐明与***、聂师明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上述转包、再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案涉的银波达公司与徐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合同》、徐明、银波达公司会理项目部与***、聂师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徐明、银波达公司会理项目部与***、聂师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均认可案涉工程符合要求,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聂师明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但在原告***、聂师明分别与被告徐明、张明签订的《收款说明》中,均载明“本人徐明、张明凉山会理地区所有工程,工程共产生施工费***的276175元,本次实际支付193322元由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剩余工程款82853元由徐明、张明支付给本人;聂师明的236482元,本次实际支付165537元由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剩余工程款70945元由徐明、张明支付给本人,后续尾款不再找成都银波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移动公司索取,收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内为准,若在此期间未收到尾款,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规定,则银波达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义务终止,该债务应由另一债务人承担。
本案原告***、聂师明与被告徐明、张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完全知晓《收款说明》的内容,即使主张是受胁迫签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如果原告***、聂师明与被告徐明、张明主张自己是受胁迫才签署了《收款说明》,应当在签署后的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但二原告及被告徐明、张明均未在一年内请求撤销,该撤销权已经消灭,被告徐明、张明与原告签署的《收款说明》应当认定有效。
3、关于***、聂师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计算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徐明与***、聂师明就施工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聂师明有权以153798元为基数按法定利率向徐明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因银波达公司不对施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其对施工欠款利息也不承担支付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银波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发包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并非银波达公司,且承包人银波达公司认可发包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工程价款。
被告张明虽然在《收款说明》、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张明是被告徐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明仅提供劳务,不是案涉工程的出资人、工程价款的受益人,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师明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53798元,其中支付原告***人民币82853元,支付聂师明人民币70945元;
二、由被告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82853元为基数、支付聂师明以人民币70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晓菲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