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9632号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寨街8号院王砦新安置区7号楼3**28层280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买受人:蕉岭公司(甲方),出卖人:旭凯公司(乙方)。 二、买卖合同情况: (一)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二)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地点: 《郑州莲河星悦小区项目挤塑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JLJZ-HN-CGHT-2020-021),2020年7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 (三)合同主要内容: 1.合同标的:挤塑板;多种规格,具体以甲方订单为准; 2.材料价格: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495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09292.04元,增值税为40207.96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或企业纳税性质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乙方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 3.材料交付:交货地点:甲方指定项目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甲方指定专门验收人员(冯跟要为本合同采购产品的收货人,***为供货数量与支付货款的最终确认人)与乙方委托的交货人共同进行验收; 4.结算与付款:双方于每月的16号至20号对上月16号至当月15号期间所供材料进行结算,结算完毕3日内,乙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未提供合格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货;甲方收到发票后的次月25日前,甲方付款至90%,项目抹灰完工后2个月内付款至100%,说明:甲方一年中6月和12月为封账期不付款,应付款***至下一个月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封账期应付款项不产生利息)。 三、结算及支付情况: 2020年9月29日,蕉岭公司***公司转账支付63139.5元。 2021年11月17日,双方人员在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供货发生191434.86元,工程量合计为191434.86元。旭凯公司称蕉岭公司尚余128295.36元未支付。 四、原告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9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904.64元(该利息以12829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以上暂计1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蕉岭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蕉岭公司称确认欠款128295.36元,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计时间无异议。蕉岭公司未提交证据。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1.旭凯公司主张共向蕉岭公司供货191434.86元,后续未再就涉案合同向蕉岭公司再供货,已经履行完毕涉案项目供货义务。 2.旭凯公司已开具180050.56元的发票,余11384.3元发票尚未开具。旭凯公司称剩余发票需根据蕉岭公司的付款意愿及付款指示来开具,如蕉岭公司配合付款,可随时开具发票。蕉岭公司称暂无付款能力,故该部分发票暂无需旭凯公司开具。 3.双方均确认末次对账时间即2021年11月17日,项目已抹灰完工。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旭凯公司与蕉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蕉岭公司欠付款项128295.36元并无异议,且已达合同约定付款至100%的付款条件,蕉岭公司理应***公司清偿前述欠款,对旭凯公司要求蕉岭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28295.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公司迟延付款造***公司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蕉岭公司需在项目抹灰完工后2个月内付款至100%,双方均确认末次对账即2021年11月17日时,项目已抹灰完工,故蕉岭公司最迟应在2022年1月16日前付清全款,现旭凯公司主***公司应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合理有据,蕉岭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829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829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2元,由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韵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