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069号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北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三组。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与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款100000元,违约金1604.17元(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合计107604.1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了《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郴州职教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按合同比例支付结算确认货款的70%,待主体封顶后30日内办理总结算,办理总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付至95%,剩余5%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并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请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蕉岭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在蕉岭建筑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7日,蕉岭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名称为预拌混凝土;规格为多种规格,具体以甲方订单为准;数量以双方签认的《送货单》标明的数量为准;甲方在收到发票的次月25日前,按合同比例支付结算确认货款的70%,待主体封顶后(乙方所供区域所有楼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视为主体封顶)30日内办理总结算,办理总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付至95%,剩余5%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甲方指定***为本合同工程的收货人,指定**应为供货数量与支付货款的最终确认人,甲方其他人员除书面授权外,无权行使本合同下甲方权利;等等。 蕉岭建筑公司的***签署《2021年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欠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233919元。 2022年1月25日,蕉岭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支付133919元。 及后,蕉岭建筑公司的***签署《2022年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止共欠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100000元。 2022年5月11日,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向蕉岭建筑公司出具《催款函》,催告蕉岭建筑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100000元。 2022年6月21日,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受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委托向蕉岭建筑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于5日内支付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利息。 2022年10月17日,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蕉岭建筑公司名下价值107604.17元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出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为此支付担保费800元,以及向本院缴交保全费1058元。 及后,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向蕉岭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以本案正式立案受理。 庭审过程中,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称其司自2021年3月至9月期间持续向蕉岭建筑公司供货,总货款为233919元,蕉岭建筑公司仅支付133919元,尚欠货款100000元。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就尚欠货款100000元进行对账,故其司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22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其司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为律师费,本案纠纷为风险代理,尚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与蕉岭建筑公司签订,而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为南方新材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已依约向蕉岭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蕉岭建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主***建筑公司尚欠100000元货款未付,而蕉岭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要求蕉岭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郴州职教城一期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蕉岭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对上述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收违约金,未超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蕉岭建筑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就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诉请的担保费及实际债权的费用,因担保费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就该两项费用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蕉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司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南方新材料公司、南方新材料公司广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8元,由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汇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0元,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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