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7229号 原告: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216号10号楼1**19层7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义达公司)与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31339.46元及利息(利息以73133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被告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的止水钢板、钢筋网片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邢台永康城项目辅材购销合同》,2021年10月21日签订《邢台永康城项目辅材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7月24日签订《开封奥园珺樾府二期项目钢筋网片购销合同》;2021年12月22日签订《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止水钢板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蕉岭公司答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滁州项目的货款,对账单中的签字并不完整,不具有结算的效力。2.律师费并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有实际产生,故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3.原告并未完全供应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其在我方要求其继续供货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供不了货,存在一定情形的违约,故按照合同的约定,30%的质保金不应向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邢台永康城项目 2021年7月12日,蕉岭公司(甲方)与睿义达公司(乙方)签订《邢台永康城项目辅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邢台永康城项目供应辅材。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 就该邢台永康城项目,双方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8日、2022年3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最终供货金额为605424.06元。 经质证,蕉岭公司对该项目的货款及质保金没有异议。 二、开封奥园珺樾府项目 2021年7月24日,蕉岭公司(甲方)与睿义达公司(乙方)签订《开封奥园珺樾府二期项目钢筋网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开封项目供应钢筋网片,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40757元。双方于每月对上月所供材料进行结算,结算完毕3日内,乙方提供发票;收到发票后的次月25日前,甲方付款至70%,尾款30%留作质保金,待项目供货完毕(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款至100%。 就该开封奥园珺樾府项目,双方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最终供货金额为73938元。 睿义达公司确认蕉岭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70%货款即51756.6元,现尚欠22181.4元。 经质证,蕉岭公司对该项目的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70%的货款,其不存在违约,因此睿义达公司仍负有供货的义务,但在其要求下,睿义达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明确表示拒绝供货,存在一定的违约。即使法院认定蕉岭公司需要支付30%的质保金,亦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就此,睿义达公司认为其供货时间均在2021年,2022年整年都没有供货,因此蕉岭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 2021年12月22日,蕉岭公司(甲方)与睿义达公司(乙方)签订《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止水钢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的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供应橡胶止水带,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47325元。 就该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睿义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显示:2021年9月7日供应1000米止水钢板,货款51867元。2021年10月6日供应1000米止水钢板,货款51867元。以上供货金额合计103734元。两份对账单中的项目部审签栏部分物资岗处有**签名,预算岗、工程部、项目经理审签栏处均空白。对账单下方备注:各部门签字必须齐全才能作为正式有效的对账单。睿义达公司提交的其与蕉岭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7日,睿义达公司发送“止水钢板已经验收卸货了”,**回复“好的,合同今明两天我就把那个什么约谈,发给你”。9月7日,睿义达公司发送“明天对账吧,1000米止水钢板”,**回复好的。后**表示还要1000米止水钢板。10月4日、10月5日,**催促睿义达公司送货。10月6日,睿义达公司供应了货物。 经质证,蕉岭公司确认**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但认为该项目因只有物资岗签字,其余岗位均没有签字,按照对账单下方备注签字必须经各部门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睿义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符合相关约定,其不予认可。 对此,睿义达公司认为,该签字的对账单是**通过微信发给我方的,如果有问题也是蕉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且所有货物均已开具发票,蕉岭公司是认可的。 上述三个项目,睿义达公司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此外,睿义达公司主张其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并提交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睿义达公司陈述,虽然合同中没有关于蕉岭公司违约应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但有关于我方违约时需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蕉岭公司也应当向我方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蕉岭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睿义达公司只提交了发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睿义达公司与蕉岭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睿义达公司依约向蕉岭公司供应了货物,蕉岭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均确认邢台永康城项目应付货款605424.0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开封奥园珺樾府项目,因蕉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且在2022年全年未提出过供货需求,故睿义达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的30%货款2218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滁州万兴、清溪里项目,睿义达公司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1年10月6日交付了合计价值103734元的货物,现蕉岭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蕉岭公司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对睿义达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037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蕉岭公司应向睿义达公司支付货款731339.46元。 蕉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睿义达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睿义达公司主***公司以731339.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睿义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其提起诉讼的必要性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339.46元及利息(以731339.46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6.5元,由原告郑州睿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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