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5762号
原告:广西龙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8号奥林财富1号楼11层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5894539W。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广西龙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诉被告***、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因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依申请变更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公司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2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自202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至二被告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本金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与***无关,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其已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龙军转账还款7000元,现金方式支付了13000元,共计20000元,尚欠8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是父子关系,当时***和其说***没有公账,需要将款项转到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账上,但至于后续款项转付给何人,其不清楚,且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均是被告***的个人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向龙建公司提出借款,龙建公司予以同意。同日,***作为借款人向龙建公司出具一份《借款》,上载:今借到龙建公司100000元,定于2020年11月15日还款。同日,龙建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1年4月29日,***向龙建公司还款7000元。
另查明,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注销登记。
还查明,2020年11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应依法认定龙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龙建公司于本案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龙建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龙建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自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逾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2021年4月29日向龙建公司归还的7000元,该款应先抵扣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3.85%计算所得的利息1764.58元(100000元×3.85%÷360天×165天),余款5235.42元再折抵借款本金,经折抵,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4764.58元。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9476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主张另行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1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款项经***指定由广西方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龙建公司主张由该公司注销登记时的股东***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龙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4764.5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4764.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龙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2132元,原告广西龙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