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

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耿宏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60万元款项,是其按照省经贸投的指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行为,且该款项在省经贸投撤资时已经全部撤出,上诉人并未因此享有不当利益;2、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60万元款项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3月29日,中国电信集团河北省电信公司(后经重组,先后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本案原告)与河北省电子商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北省电子商务发展中心接受原告成为河北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的股东,以现金入股60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30%。2002年8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其股东河北省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经贸投)将其所持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省经贸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资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股资的凭证。原告后经查询工商登记得知,被告未将原告成为股东一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自2002年原告出资以来,一直未向原告进行过分红,也未通知原告出席股东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提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股款本金,并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6日,被告前身河北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电子认证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河北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北京网证通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被告工商档案记载,截至2001年9月3日,被告已收到其股东投资的资本200万元。其中省经贸投出资人民币80万元,已于2001年9月26日缴存于被告电子认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光明支行开立的0402023839278000452账户,并附河北永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转款凭证。另,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技术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省经贸投。2002年8月26日,被告股东省经贸投与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为同意省经贸投向原告前身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转让30%的股份,计人民币60万元。省经贸投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电子认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省经贸投参加了股东会,但该股东会无股东北京网证通的人员参加。8月28日,省经贸投与网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网通公司成为电子认证公司的股东,网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以现金方式出资,如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出资,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网通公司实际于2003年1月21日向被告电子认证公司转款60万元。电子认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入电子认证公司股资”,但被告电子认证公司未向网通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及办理相关工商备案手续,被告电子认证公司股东仍为省经贸投、北京网证通、***。2003年12月29日,北京网证通与省经贸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网证通将其全部出资以60万元转让给省经贸投,电子认证公司股东变更为省经贸投与***,其中省经贸投出资变更为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出资仍为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该股权转让行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另,工商登记事项显示,电子认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06年3月19日,电子认证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将其股权30万元转让给蓝博公司,转让后蓝博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占电子认证公司注册资本的15%,股东省经贸投放弃优先购买权。后,***与蓝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电子认证公司的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省经贸投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蓝博公司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该次变更亦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另,据电子认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6年1月10日,电子认证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减少注册资本及股东。原股东省经贸投退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60万元。后,电子认证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公司股东由省经贸投、蓝博公司、***变更为蓝博公司与***,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60万元。其中***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蓝博公司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06年5月5日,股东***与蓝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确定公司承担减资前的所有债权、债务。2006年5月10日,该减资事项经河北华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确认原股东省经贸投及其注册资金140万元已撤出公司。后,电子认证公司股东辗转变革。2011年10月19日,电子认证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及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26日股东会记录、2002年8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网通公司60万元股资的收款收据及收款人为被告的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8月26日,被告股东省经贸投与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省经贸投向原告前身网通公司转让30%的股份,计人民币60万元。省经贸投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省经贸投参加了股东会。因***同时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结合此后被告收取网通公司股金并出具收据,认可所收款项为“入电子认证公司股资”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知道并认可省经贸投与原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8月28日,省经贸投与网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网通公司成为电子认证公司的股东,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以现金方式出资。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网通公司亦将资金实际转付电子认证公司,电子认证公司亦出具确认收到网通公司入股资。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网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股金的事实。至于网通公司出资后,电子认证公司如何向省经贸投退还股金,则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称省经贸投之所以“指定”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款项,是省经贸投作为被告的初始股东,其初始股金出资不足,系省经贸投在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主张显然与被告工商档案所载省经贸投已实际出资不符。被告另称,原告投入的上述款项,在省经贸投撤资时已经全部撤出。但截至2003年12月29日,省经贸投的出资额为其原始出资80万元、受让北京网证通出资60万元,合计140万元。其撤资时,亦撤资140万元。故,原告转入被告公司的60万元并未由省经贸投撤走,仍在被告处。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与实际不符。考虑被告公司股东辗转变更并历经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原告亦未参与被告公司管理,故不宜确认原告股东身份,但被告收取原告入股资金,既不将原告计入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不退还原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万元股资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股款本金,并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在其设立时由河北永正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省经贸投已经于200合作协议1年9月26日实缴80万元出资,并占公司40%股份,在2006年电子认证公司减资时,省经贸投实际出资140万,占公司70%股份,由此可见,省经贸投从公司设立至退出全部实缴出资,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省经贸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2002年3月29日联通公司与河北省电子商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开展合作,接受被上诉人成为电子认证公司股东,以现金60万元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02年8月26日,电子认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省经贸投向被上诉人转让电子认证公司30%的股份,基于此,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21日,将入股款60万元汇入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明确款项用途为入股股资,但并未将被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应对60万元入股金承担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截止2003年12月29日,省经贸投的出资额未原始出资80万元,受让北京网证通出资60万元,合计140万元,撤资的时候根据上诉人*述也是撤资140万元,所以省经贸投撤资时不包含被上诉人的60万,并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省经贸投或者其他第三方代为接收此60万元的入股金,故上诉人是60万元股金的收款主体和责任主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本案原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电子认证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2014年1月6日经原审法院释明,电子认证公司自2003年至2010年间,历经数次股权转让,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根本改变,在不宜确认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变更为要求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变更债权是在2014年1月6日,所以被上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