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

***与***、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42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04338165E。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914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江门市台城制药厂所在工地提供保温材料,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后付清货款。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10000元作为订货定金。2016年9月28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货款金额为12349.34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货款金额为16797.7元,并且被告***均签收了送货单。2016年10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台山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报案,并取得了报警回执,回执号:J440781580000201612000022。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江门市台城制药厂工地项目总包和分包关系,理应对分包***有监管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对下属分包拖欠货款的行为负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天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存疑,原告请求天联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近年来,原告从事保温材料生意。2016年左右,广东台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购买了被告天联公司的一些设备。因为安装设备需要,被告***找到了原告要求采购保温材料。经双方议定后,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货款。2016年9月28日,原告送货一批至台山,货值为12349.34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记载为“台山张总”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送货一批至台山,货值为16797.70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记载为“台山张总”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未果。于是,原告来到台山要取回未付款的货物,但被告天联公司不肯让原告拉走。2017年3月25日,被告天联公司通知原告把剩下的没有用完的材料拉走,但因材料已经被损坏了,原告没有拉走。其后,原告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未被清偿的货款为19147.04元。关于该未付款的支付主体。本案中,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且被告***预付部分货款并签收货物,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货款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关于被告天联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天联公司与被告***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天联公司应对未付货款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天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9147.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7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对方,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