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462号

原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来,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机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联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针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工资为545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在认定被告月工资金额上,现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54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8906元;2、原告无需替被告补缴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代理账户转账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5、弃保声明,证明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工资是5450元/月,最早是2012年2月份进场,在2013年5月份离场,后2014年3月1日又重新入职,2014年通过银行打的金额基本都是2000元,另一部分都是现金,每月工资表也有两份,都要签字的。3.关于社保弃保声明,签字是真实的,但当时签署时内容是空白的,是2012年签署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的鉴定费。3.门诊病历,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当时厂里是签两份工资表,工资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5.户口本,证明身份号码编号发生变化。6.证人王某、赵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确实有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但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给付的,证据5签字是属实的,但当时是空白的,签字是2012年入场时签署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5无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没出庭,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法核实是原告方员工,证人王某工种和被告不同,且具体工资不清楚。无法证实受伤前真实情况,且跟原告也存在工伤争议。证人赵某入职时间和被告离职时间相隔一定时间,证人不清楚被告工作地点和时间,仅知道工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5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存在两份工资表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砸压伤、右第2趾骨骨裂、皮下血肿。2015年5月29日经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因工负伤。2015年7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继续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3日,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温劳人仲案(2015)第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联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经济补偿金5450元、年休假补贴1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30元,合计68906元。二、天联机械公司为***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自行负担)。三、驳回***的他项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弃保声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天联机械公司替我缴纳社保的权利,之后不得以此为由向天联机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天联机械公司每年年底农历12月21日左右放假,正月初十左右开工,休息期间没有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问题。虽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刘某的陈述及本案证人王某、赵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确实存在两份工资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就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提供完整的两份工资表,故被告的工资收入按其主张的5450元/月予以认定。

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0元/月×7月=38150元;同时,原告还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8372元/年÷12×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8372元/年÷12×2月);结合被告伤势、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情况,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4个月期限合理,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450元/月×1.4月=7630元;鉴定费300元,属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50元的问题。2015年7月3日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是以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而离职。现被告自动离职后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共可享受年休假2天。因双方一致确认天联机械公司每年年底农历12月21日左右放假,正月初十左右开工,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年休,休息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年休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450元/月÷21.75天/月×2天=501.1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705.1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62705.1元。

二、原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