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537号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东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镇天桥沟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除雪车款项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车型为ZZ3257N4147D1/S7WA的除雪车,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被告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往来款询证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ZZ3257N4147D1/S7WA的除雪车,合同总金额为130万元、交货期为2016年5月。合同第五条约定××承诺按以下第3种方式进行结算:1.……;2.……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3.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65万元给卖受人,2017年6月××支付剩余65万给卖受人。
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5万元,用途为:除雪车款。
原告提交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能够提交《往来款询证函》证明截止2018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31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除雪车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除雪车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4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因《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按第五条第3种方式进行结算,故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种方式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除雪车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