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7878号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宁朝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超,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原名称:枣庄市薛城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站主任。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1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993.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嗣后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车厢可卸式垃圾车3辆,货值17940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结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未作答辩。
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汽车买卖合同》、《中共枣庄市薛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账户变更情况说明》、商品车运输交接验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机动车行驶证、往来款询证函、车辆登记档案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岛重工诉薛城环卫站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中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日,枣庄市薛城区向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于2018年7月2日召开了公开招标会议,贵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购置环卫专用车辆(钩臂车)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经山东省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枣庄市薛城区同意,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794000元,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请贵单位自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与采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二、2018年7月27日,枣庄市薛城区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于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枣庄市薛城区向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购买3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单价59.8万元/辆,合同总价款179.4万元;交货期为接到买受人交货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付;第七条约定车辆上完牌交付后15日内,支付40%的预付款即71.76万元,第二年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82万元,第三年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3.82万元;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通知买受人,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的预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3.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由枣庄市薛城区加盖公章、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8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将涉案三辆可卸式垃圾车送货至枣庄市薛城区,曹兵于商品车运输交接验收单签字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挂牌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枣庄市薛城区开具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794000元。
三、2019年2月12日,薛编发﹝2019﹞2号中共薛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调整的通知载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区环境卫生服务站…2019年6月26日,枣庄市薛城区告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其单位银行账户名称为: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
四、2020年6月30日,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向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尚欠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1619000元,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4日,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分别向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此外,经询问,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认可枣庄市薛城区于2019年向其支付货款175000元,起诉后,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925000元。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提交《青岛重工诉薛城环卫站合同纠纷案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载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回款175000元,原告视同该笔回款未逾期,放弃该笔金额所涉违约金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汽车买卖合同》、商品车运输交接验收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往来款询证函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共枣庄市薛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账户变更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已更名为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故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794000元,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已于起诉前支付375000元,剩余1419000元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付款期限,起诉后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支付550000元,尚余869000元未还,现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主张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向其支付1419000元货款,本院支持其86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主张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为405993.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高,酌情支持其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7176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382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38200元,现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认可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已支付货款175000元,该笔付款未主张违约金,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4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150000元。故对于2018年12月7日应支付7176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应为:以542600元(717600-175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16489.8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7932.75元;及以442600元(542600-10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081.22元;及以342600元(442600-1000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违约金为2601.88元。对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两笔538200元均未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应为:以53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27249.88元;及以538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6074.29元。综上,本院支持截至2021年4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83429.86元。2021年8月30日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支付货款4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故自2021年4月18日起未付款项产生违约金为:以14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206.17元;及以10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42.19元,以及以8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故关于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其截至2021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05678.22元,以及以8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869000元;
二、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18日的违约金105678.22元,以及以8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原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678元,由被告薛城区环境卫生服务站负担1354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丁 晓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