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5268号
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93号1号楼8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767645。
法定代表人:翟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49652。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航公司”)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被告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335274.9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于2021年1月1日续签《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自卸车产品焊接、环卫车类产品焊接、建筑车部产品焊接等焊接业务,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尚欠1335274.9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重汽公司辩称,一、青岛重工账目显示,尊航公司有45000元费用挂账未付,尊航公司主张劳务费1335274.90元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举证的往来账目汇总表显示的劳务费1315274.9元不符。1、劳务费结算价格是按照青岛重工确定的外包价格执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由其制作的,青岛重工人员签字确认的仅是劳务数量。2、2020年度业务外包合同第5.1条约定,结算时应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扣除20%管理费。3、2020年度外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核对上月外包费用,乙方每月10日前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挂账。2021年度外包合同虽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30日内付款,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双方往来账目汇总表显示,原告并未将2021年度劳务费发票交付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二、尊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青岛重工解除外包合同,青岛重工保留向其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2021年度外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甲方或乙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承包方应将上述保密资料的原件及所有复制件全部归还发包方,不能归还的,应在双方代表在场情况下予以销毁,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如因承包方未将上述资料返还或按约定销毁,承包方应承担已发生的平均每月外包费5-1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尊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青岛重工解除外包合同,并全部返还或销毁全部保密资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1日,重工公司(甲方)与尊航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自卸车产品焊接、环卫车类产品焊接、建筑车部产品焊接及钩臂车装配业务。承包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业务开展使用的辅料、天然气、压缩空气、水、电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时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二、根据尊航公司与重工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2020年度尊航公司共计为重工公司业务外包完成额为1470361.7元,重工公司已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00元。
三、2021年1月1日,重工公司(甲方)与尊航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编号为:ZZSC2021010105),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自卸车部分产品焊接、环卫车类部分产品焊接、建筑车部分产品焊接业务。承包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约定,“业务开展使用的辅料由乙方自行解决,且乙方采购的上述辅料必须经过甲方的检测认可。”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四、根据尊航公司与重工公司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度尊航公司共计为重工公司业务外包完成额为588049.2元,重工公司未向尊航公司支付2021年度的劳务费。
五、尊航公司另外向重工公司提供零工劳务费用共计20100元,重工公司对尊航公司主张的其他零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业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根据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工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时间未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已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尊航公司主张解除与重工公司2021年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宜认定为尊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
根据重工公司与尊航公司对账确认,尊航公司2020年业务外包完成额为1470361.7元。重工公司辩称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乘以0.776076469的系数作为总结结算金额,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20年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管理费,即应扣除294072.34元(1470361.7元×20%),重工公司已支付900000元,重工公司再应向尊航公司支付2020年的业务外包劳务费276289.36元。尊航公司辩称该20%已经在计算1470361.7元费用时支付,无需另行支付,但并未举证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尊航公司所主张的2021年业务外包劳务费,经尊航公司与重工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尊航公司业务外完成额为588049.2元,故重工公司应向尊航公司支付2021年业务外包劳务费588049.2元。重工公司辩称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乘以0.776076469的系数作为总结结算金额,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尊航公司主张零工费用。尊航公司主张零工费59420元。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实其中的打扫工厂吊机费用(零工费)20100元,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零工费用,包括车厢加固7800元,搅拌车零件拆除2600元,前后锥拼接2892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尊航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大罐金额16388元及2021年5月份的劳务费8105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称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共计97444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重工公司应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884438.56元。对于尊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自尊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至重工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以8870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编号为:ZZSC2021010105),自2021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务费884438.56元;
三、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8844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09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由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