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

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翟永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航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尊航公司、重汽公司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永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上诉人重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判令重汽公司增加给付尊航公司劳务费294,072.34元,及以1,178,51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重汽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双方在每月劳务完成后核对账目时已扣减20%管理费,重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劳务费,就是重汽公司应该支付尊航公司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再行扣减20%管理费294,072.34元是错误的。1.双方实际的结算过程是:每月尊航公司完成工作后,于次月尊航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做好包括数量、单价等内容的工作量对账单,与重汽公司的计划、质量、生产等各部门工作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重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2.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署的《业务外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业务开展使用的辅料、天然气、压缩空气、水、电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时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尊航公司认为,重汽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时,就是双方结算之时,结算单上的金额是扣除20%管理费之后的金额。二、尊航公司已为重汽公司开具2020年全年劳务费1,470,36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470,361.70元发票重汽公司工作人员已全部签字确认,发票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完全相同,开具发票的行为代表双方发生真实交易的行为,发票的金额就是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就是重汽公司应付尊航公司的金额,这再一次证明20%管理费在对账单签署时已扣减。三、2021年同工种劳务费单价与2020年同工种劳务费单价完全相同,双方均认可2021年劳务费单价不存在扣减20%的管理费问题,这再一次证明2020年对账单上价格和发票上价格已扣减20%管理费。四、重汽公司应付尊航公司的利息起算日,应当自尊航公司立案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算,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是这样认定的,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成了自2021年11月23日起算,这一项错误同样应该纠正。综上,尊航公司就是带领工人赚一点劳务费,尊航公司和自己工人均不易,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予以改判。
重汽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之间2020年度业务外包合同第5.1条约定2020年度劳务费用结算时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当事人双方在劳务费最终结算时应扣除该20%的管理费。我方从未确认已扣除该管理费,因此尊航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重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重汽公司支付尊航公司劳务费276,289.3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尊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重汽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时间未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当。重汽公司与尊航公司2021年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即重汽公司)在收到乙方(即尊航公司)开具发票30日内付款,结合一审庭审,尊航公司认可并未向重汽公司开具2021年度劳务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重汽公司支付尊航公司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且双方间就劳务费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双方未办理劳务费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重汽公司未支付尊航公司2021年度劳务费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当。另外,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对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本案尊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程序。二、尊航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价格并非应结算价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重汽公司应付尊航公司劳务费金额不准确,应予纠正。1.一审庭审中,重汽公司提交了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章丘市豪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厂内工序外包管理程序》的通知及《自卸车后板和前板外包招标基础价格》,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案涉劳务费价格有争议,结合双方间业务外包合同第六条第13项之约定“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尊航公司并未按照重汽公司外包管理程序的规定完成价格审核程序。2.根据重汽公司核算,2021年度业务外包劳务费价格为尊航公司单方标注价格乘以0.776076469,即使不按照该价格系数计算应结算劳务费价格,也应参照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章丘市豪磊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结算价格。按照重汽公司计算的价格系数计算,案涉2021年度业务外包劳务费456,371.1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88,049.2元,并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即重汽公司)在收到乙方(即尊航公司)开具发票30日内付款,可知尊航公司主张的该年度劳务费因未开具发票从而导致重汽公司支付尊航公司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3.尊航公司另外向重汽公司主张的零工劳务费用共计2010元,该费用重汽公司并未确认,且不属于业务外包合同外包范围,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重汽公司不应支付尊航公司劳务费利息。2021年度外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发票30日内付款,本案尊航公司并未向重汽公司开具2021年度劳务费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即使判决重汽公司支付尊航公司全部剩余劳务费,也应判令尊航公司向重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且未开具发票部分劳务费也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重汽公司的上诉请求。
尊航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尊航公司2020年度外包业务完成额为1,470,361.7元,而重汽公司共支付劳务款90万元,连已履行完毕的2020年的外包劳务款都未付清,且2021年的外包业务又产生588,049.2元(不包括其他有争议的),重汽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尊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重汽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和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与尊航公司无关,对尊航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重汽公司不能依此要求尊航公司遵守。3.重汽公司认为2020年度业务外包劳务款应扣减20%管理费的主张不成立。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4.尊航公司2021年零工劳务20,100元,系双方之间履行劳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应一并处理。综上,重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尊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尊航公司、重汽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2.判令重汽公司立即给付尊航公司劳务费1,335,274.9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重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0年1月1日,重汽公司(甲方)与尊航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自卸车产品焊接、环卫车类产品焊接、建筑车部产品焊接及钩臂车装配业务。承包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业务开展使用的辅料、天然气、压缩空气、水、电等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时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二、根据尊航公司与重汽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2020年度尊航公司共计为重汽公司业务外包完成额为1,470,361.7元,重汽公司已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00元。
三、2021年1月1日,重汽公司(甲方)与尊航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编号为:ZZSC2021010105),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甲方自卸车部分产品焊接、环卫车类部分产品焊接、建筑车部分产品焊接业务。承包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约定,“业务开展使用的辅料由乙方自行解决,且乙方采购的上述辅料必须经过甲方的检测认可。”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四、根据尊航公司与重汽公司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度尊航公司共计为重汽公司业务外包完成额为588,049.2元,重汽公司未向尊航公司支付2021年度的劳务费。
五、尊航公司另外向重汽公司提供零工劳务费用共计20,100元,重汽公司对尊航公司主张的其他零工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尊航公司、重汽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汽公司所欠尊航公司劳务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尊航公司、重汽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业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根据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重汽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长时间未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已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尊航公司主张解除与重汽公司2021年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宜认定为尊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
根据重汽公司与尊航公司对账确认,尊航公司2020年业务外包完成额为1,470,361.7元。重汽公司辩称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乘以0.776076469的系数作为总结结算金额,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20年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管理费,即应扣除294,072.34元(1,470,361.7元×20%),重汽公司已支付900,000元,重汽公司再应向尊航公司支付2020年的业务外包劳务费276,289.36元。尊航公司辩称该20%已经在计算1,470,361.7元费用时支付,无需另行支付,但并未举证证实,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尊航公司所主张的2021年业务外包劳务费,经尊航公司与重汽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尊航公司业务外完成额为588,049.2元,故重汽公司应向尊航公司支付2021年业务外包劳务费588,049.2元。重汽公司辩称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乘以0.776076469的系数作为总结结算金额,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尊航公司主张零工费用。尊航公司主张零工费59,420元。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实其中的打扫工厂吊机费用(零工费)20,100元,确实存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零工费用,包括车厢加固7800元,搅拌车零件拆除2600元,前后锥拼接28,92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尊航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尊航公司主张的2021年大罐金额16,388元及2021年5月份的劳务费81,056元,重汽公司不予认可,尊航公司亦称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共计97,444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重汽公司应向尊航公司支付劳务费884,438.56元。对于尊航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利息自尊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至重汽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以887,0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尊航公司与重汽公司于2021年1月1日所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编号为:ZZSC2021010105),自2021年10月20日解除;二、重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尊航公司劳务费884,438.56元;三、重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尊航公司,以884,4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尊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业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1.双方之间劳务费结算标准如何确定;2.尊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3.重汽公司应否支付尊航公司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4.一审判决的零工劳务费20,100元,重汽公司应否支付尊航公司。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双方之间劳务费结算标准如何确定。尊航公司上诉要求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认定重汽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数额;重汽公司否认尊航公司的主张,否认双方对账确认的劳务费数额。本院认为,尊航公司提供劳务后,双方对尊航公司提供的劳务进行了对账,重汽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数额,重汽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否认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其公司的代表身份,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对尊航公司完成劳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重汽公司否认对账确认的数额,不同意按对账确认的数额认定尊航公司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20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扣除总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尊航公司以重汽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开具的发票上签名的事实,主张双方对账时已经对管理费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尊航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20%管理费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重汽公司工作人员,在尊航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时已经对管理费予以扣除。另,双方2021年合同未约定结算时扣除管理费,尊航公司亦要求按照2021年对账单确认劳务费数额,即双方2021年对账单确认的数额系未扣除管理费数额,对比尊航公司提交的2020年对账单、2021年对账单,在劳务项目及单价方面并无明显变化,可以认定双方在2020年对账时亦未对管理费进行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2020年对账确认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扣减,认定重汽公司应当支付尊航公司劳务费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尊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尊航公司主张其提供劳务后,重汽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催要未果,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重汽公司主张尊航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且尊航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尊航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诉讼中,尊航公司已提交其开出的劳务费发票,且发票已经重汽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向重汽公司提供发票取得劳务费对尊航公司有利而无害,重汽公司主张因尊航公司不开具发票致使付款条件不具备,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尊航公司主张的重汽公司拒不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重汽公司在尊航公司完成劳务,双方已对劳务费予以对账确认的情况下,拒不向尊航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尊航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尊航公司的诉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重汽公司应否支付尊航公司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因重汽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劳务费解除,尊航公司有权请求重汽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重汽公司自尊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起,向尊航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尊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存在错误,要求利息自一审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裁定对判决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改,尊航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第四个诉争焦点,一审判决的零工劳务费20,100元,重汽公司应否支付尊航公司。尊航公司要求重汽公司支付双方未对账的零工费用20,100元,由尊航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工作人员对零工费进行交涉时,重汽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尊航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零工费用20,100元,由该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尊航公司为重汽公司完成零工劳务20,1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重汽公司支付尊航公司该20,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尊航公司、上诉人重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8元,由上诉人青岛尊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6,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高仁青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冉冉